(2017)黑0221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李建超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刑初8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超,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龙江县,住龙江县。2013年3月29日因赌博被龙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2016年10月16日因故意伤害被龙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同年11月10日经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当日由龙江县公安局执行,同年12月8日被龙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超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李建超的亲属姜某到龙江县龙江镇悦海澜火锅索要拖欠的工资与该店老板发生争执,遂打电话给李建超声称被打。李建超到悦海澜饭店,与饭店员工徐某、宋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该店员工被害人王某1(男,49岁)上前拉架,被李建超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扎伤。经鉴定:王某1所受伤为轻伤二级。后被接到报警的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建超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建超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卡簧刀一把;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及收据、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扣押收缴物品清单;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人王某2、宋某、徐某、朱某、姜某、肖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李建超的供述;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超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建超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凤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