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刑初4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66年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仪征市,暂住地上海市静安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本市中山北路XXX号中一国际大厦门口无障碍通道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吕某某(大厦保安)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余某某用拳击打被害人吕某某口唇部,致被害人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吕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口唇部全层裂创,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当日,被告人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且在本院审理期间已赔偿了被害人因人身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卫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谷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