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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8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谢波林与湖南福鑫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波林,湖南福鑫木业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称新宁县福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543号原告:谢波林,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株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克非,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福鑫木业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称新宁县福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宁县。法定代表人:李述录,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谢波林与被告湖南福鑫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波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克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福鑫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波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新宁县福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1630元,并由被告支付原告收取货款的费用;二、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告给被告送去一级桉木单板473.25件,单价226.307元,合计货物总价款107100元。被告收货时支付原告货款10470元,下欠原告货款966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630元。湖南福鑫木业股份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湖南福鑫木业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为:新宁县福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谢波林与该公司系供销关系。2014年6月25日,原告给被告供应了一级桉木单板473.25件,每件单价226.307元,合计总价款107100元。收货后,被告当即支付货款10470元,尚欠货款96630元未支付。2015年8月25日,被告方法定代表人李述录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所有货款在2015年9月25日前付清,逾期自愿承担原告方的收款费用。出具承诺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63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12日向被告催收货款时在新宁县城内住宿,花住宿费15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谢波林的身份证复印件,湖南福鑫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住宿发票,采购货款结算单,还款承诺书,周家民政康佳木材加工厂营业执照、许可证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谢波林向被告湖南福鑫木业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桉木单板,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系向被告催收货款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过路费、燃油费、误工费等收取货款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3000元,并非必要开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福鑫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波林货款21630元及催收货款产生的住宿费150元,共计21780元;二、驳回原告谢波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湖南福鑫木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松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静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