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金殿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殿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30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殿文,男,1964年6月8日生���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黑龙江省讷河市。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闫伟,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殿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殿文及其辩护人闫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3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金殿文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汽油三轮摩托车,在本市静海区旭华道与南外环交口北,撞上刘某1骑行的自行车,致刘某1当场死亡,金殿文驾车逃逸。经公安机关认定,金殿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2月27日,金殿文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勘验照片、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登记表、接警单、监控抓拍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金殿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肇事逃逸。其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金殿文承认指控事实及罪名。其辩护人认为:1、金殿文犯罪情节一般;2、金殿文具有自首情节;3、金殿文属初犯、偶犯;4、金殿文有赔偿被害人的愿望,只是限于其经济条件未能赔偿。故请求法院对金殿文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金殿文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汽油三轮摩托车,在本市静海区沿旭华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南外环交口北时,撞前方顺行刘某1骑行的自行车,致刘某1因颈髓损伤死亡。事故后,金殿文驾车逃逸。经公安机关认定,金殿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2月27日,金殿文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证人徐某、刘某2、宋某、侯某、刘某3、董某、吴某、金某证言,被告人金殿文供述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勘验照片、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登记表、接警单、监控抓拍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殿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未保证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金殿文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案发后其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殿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李 健人民陪审员 郑永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劳朋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