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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5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女,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安徽省亳州市。辩护人严业周、申志礼,上海业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严业周、申志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6年12月24日16时30分许,至本市南京西路XXX号久光百货商场一楼D107登喜路(dunhill)专卖店内,乘无人注意之机,窃得开放式货架上价值人民币6,100元的该品牌藏青色针织衫一件,装入随身携带的包袋后逃逸。当朱某至二楼时因其他店铺的工作人员怀疑报警而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予以了供认,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出具和收集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相关照片等书证、物证;被害单位出具的价格证明和谅解书;证人许某某、张某某、胡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印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得到被害单位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竺 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佩莉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