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4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姚建英等与杨帆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田宜成,姚建英,杨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4民再2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审原告田宜成,男,汉族,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沛覃,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原审被告姚建英,女,汉族,195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审被告杨帆,女,汉族,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审原告田宜成与原审被告姚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龙马民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川0504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田宜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沛覃、原审被告姚建英、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田宜成诉称:因姚建英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在2014年6月5日至20日期间,陆续向其出借借款共70万元,其中17万元为转账支付,剩余53万元为现金支付,有二被告签字的借款合同及收条为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归还本金,并以种种理由故意拖欠,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姚建英辩称:我向田宜成借款金额为50万元,分两次借款,并分别向其出具金额为30万元和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两张,以上借款大部分通过转款方式支付,小部分通过现金方式支付。我收到借款后按照口头约定的月利率10%支付了五个月左右的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本案借款金额应以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请法院依法驳回田宜成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杨帆辩称:本案借款与我无关,我没有向田宜成借过钱,收条以及借款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要求鉴定,请求驳回田宜成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田宜成在原审中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姚建英、杨帆向原告偿付借款70万元及利息,案件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被告姚建英、杨帆系母女关系。2014年6月1日,原告田宜成与被告姚建英、杨帆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利息为月息3%,每月1日结算利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借款期限自借款实际给付之日起开始计算,实际的借款给付日与上述约定不同,借款到期日自动变更;如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应按本合同约定借款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田宜成分别于2014年6月5日、6日、16日、20日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向被告姚建英、杨帆提供了借款700000元;后来,被告姚建英、杨帆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收条确认向原告田宜成借款700000元;借款后被告姚建英、杨帆没有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姚建英、杨帆至今尚欠原告田宜成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本院原审认为:被告姚建英、杨帆分别于2014年6月5日至20日期间向原告田宜成共计借款7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姚建英、杨帆应当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通过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所载内容,可以明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该借款利率的约定违反了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请求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原审判决:被告姚建英、杨帆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田宜成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姚建英、杨帆负担。再审时,原审原告田宜成未提交新证据,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欲证明双方有借款合意及借款内容约定,2、《收条》,为证明田宜成完成支付借款金额。原审被告姚建英、杨帆未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1、《银行流水明细》、2、《执行笔录》、3、《执行异议听证笔录》、4、《询问笔录》、5、《房屋买卖合同》。经庭审质证,原审原告田宜成对本院调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审被告姚建英对原审原告田宜成所举《借款合同》无异议,对《收条》有异议认为借款金额不应以《收条》记载为准,实际借款金额50万元,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审被告杨帆对原审原告田宜成所举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经《借款合同》记载,借款金额约定为70万元,未约定支付方式,利息约定为月息3%,每月1日结算利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借款期限自借款实际给付之日起开始计算,实际的借款给付日与上述约定不同,借款到期日自动变更,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全部借款,应按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支付利息,并约定由借款人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XXX号处房产作为担保财产向出借人提供,该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1日,借款人签名处记载有“姚建英、杨帆”。《收条》中记载:“今收到田宜成人民币银行转款(商行)6月5号10万元,农村信用社6月6号10万元,6月16号现金30万元,20号20万元,共收到70万元”,欠款人处记载为:“姚建英、杨帆”,并载明出具收条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同时查明,案外人李燕(田宜成的妻子)与姚建英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记载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6日,交易的是位于泸州市江阳区XXX号处的房产,案外人李燕以其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为由,于2017年2月22日在本院执行对姚建英、杨帆责令退赔一案中提出书面异议。又查明,2014年6月5日田宜成通过案外人李燕的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向姚建英账户转账10万元;2014年6月5日田宜成通过案外人李燕的泸州市商业银行账户向姚建英转账10万元;2014年6月7日田宜成通过案外人李燕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向姚建英转账7万元;2014年6月21日田宜成通过案外人李燕农村信用社账户向姚建英转账9万元;2014年6月21日田宜成通过案外人李燕农村信用社账户向姚建英转账9万元。另查明,关于支付借款的情况,日的条子宜成借过钱没有向田宜成借过钱,收条以及借款合同上的签字非《执行笔录》(2016年4月25日)中记载田宜成向法院陈述:“……另外还有70万元借款,2014年6月5日我妻子用泸州市商业银行卡给姚建英转存10万元;2014年6月6日(6月7日)用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给姚建英转存7万元,又付了现金3万元,合计10万元,6月16日借给姚建英现金30万元,6月20日分两次各转9万元,又付2万元现金,是21日转的,姚建英打收条打成20日。所有卡都是我妻子李燕的,打收条是我的名字”。《执行笔录》(2016年5月3日)中记载田宜成又陈述:“……2014年6月20日给付现金20万元,在小市杜家街,我车里给付的,但是只有我们两人。”关于如何转账,田宜成又在2017年3月30日庭审中陈述:“……不是我的账户就有可能是王本容、我媳妇李燕、田波的账户….”关于为什么不使用自己账户转账,田宜成回答称:“我不好说的”。田宜成在2017年5月11日本案庭审中再次对支付现金情况陈述称:“……姚建英找我借款都是在小市……我和姚建英在回龙湾市场里交付现金的,交付现金的时候,我车上有一个人。”根据《执行笔录》(2016年5月12日)记载,姚建英陈述称:“……我向田宜成借了五十万元,分两笔借的……一笔是20万元,一笔是30万元……打的两张欠条…”在2017年3月30日,姚建英在本案第一次开庭中陈述:“……只借了50万元,除此之外没有向田宜成及其亲属借过钱。”2017年5月11日,第二次庭审中,姚建英陈述称:“我第一次找田宜成借了30万元,第二次找田宜成借了20万元,50万元的借款大部分都是转账……只有两、三万左右是现金拿给我的。”关于借款与购房的关系,根据《执行笔录》(2016年4月26日)中记载田宜成陈述称:“……我向姚建英购房并付清50万元购房款后,我才与姚建英、杨帆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关于是否存在其他借款,田宜成在2017年2月27日陈述称:“……借款只有本案的70万元,没有其他借款。”姚建英在2017年3月30日本案第一次开庭中陈述:“……只借了50万元,除此之外没有向田宜成及其亲属借过钱。”第二次庭审中,原审原告田宜成申请撤回原审被告杨帆的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款金额的认定,田宜成为证明其实际支付70万元仅向本院出示《收条》一份,其中关于最后一笔20万元借款支付方式无明确记载,对此,田宜成在2016年4月25日向法院陈述的是2014年6月21日分两笔转账9万元,另支付现金2万元。2016年5月3日又陈述称是以现金方式支付。《收条》中关于2014年6月16日借款支付情况记载为“现金30万元”,关于现金支付情况,田宜成在2016年5月3日陈述是在小市杜家街汽车里现金支付,只有田宜成与姚建英两人,又在2017年5月11日当庭陈述称现金支付时车上还有另外一个人“姚四”(姚永登)。对于田宜成主张的现金交付能力、来源问题,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后田宜成未进一步举证,并陈述称现金来源不便具体说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田宜成所举《收条》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为查明本案借款实际发生金额,本院依职权调取《银行流水明细》,查明转账金额为45万元。田宜成主张其中2014年6月5日通过案外人李燕农村信用社转账支付的10万元、2014年6月21日通过案外人李燕农村信用社转账的18万元是支付的购房款并非借款,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按照田宜成的主张,结合《银行流水明细》显示,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21日支付借款的同时支付购房款。关于借款与购房的关系,田宜成在2016年4月26日向法院陈述过称其是付清购房款后才与姚建英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本院当庭询问时,田宜成又称因支付购房款时,姚建英仍然资金困难,所以同时又借钱给姚建英。在田宜成支付购房首付款后姚建英未办理过户的情况下,田宜成不仅继续支付购房款还同时支付借款的行为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关系及日常交易习惯。其次,《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签订时间为2016年3月6日,交易房产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酒谷大道四段7号4号楼1层2单元103号,《借款合同》记载签订时间是2016年6月1日,其中约定以该房作为担保财产。对此田宜成作为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姚建英以田宜成已经购买的房产作为担保财产提供有悖常理。再次,田宜成当庭陈述过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是其看房后与姚建英合意结果,看房时该房是清水房,但交房时已经装修完毕。杨帆在庭审中陈述称该房是其装修,姚建英不反对杨帆装修自己已出售的房屋不符合常理。姚建英自认本案借款金额为50万元,由两次借款构成,第一笔借款为30万元,第二笔借款为20万元,其中大部分都是转账,两三万左右是现金支付。结合姚建英陈述借款发生的金额、时间、地点、支付情况与本院调取的银行流水相互印证更具有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更接近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田宜成主张的利息,因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款合同》仅能证明双方有发生借贷关系的合意,是否实际支付借款及支付金额是本案认定事实关键,原审中姚建英、杨帆未到庭,仅依据《借款合同》、《收条》认定的事实不具有客观性,依法应予以纠正,再审中本案借款认定为50万元,利息按照田宜成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龙马民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姚建英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田宜成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其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审被告姚建英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容兴审判员 方 华审判员 陈 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燕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