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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7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起雄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起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7刑初19号公诉机关永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起雄,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永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被永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捕前住永仁县。永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起雄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起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7日晚,被告人李起雄从商某停放在永仁县古城农贸市场路边的面包车上,盗窃小米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案发后,被盗小米手机和笔记本电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96元;2、2016年11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起雄用螺丝刀撬开杨某停放在永仁县衡宇新天地广场的面包车门窗,盗窃放在车上的铜炊锅一个,后进行销赃。经鉴定,被盗铜炊锅价值人民币600元。以上合计价值188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起雄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李起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李起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起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定罪处罚。被告人李起雄到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起雄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起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金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念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