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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执2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窦兵兵、刘冬梅、宋建年、马生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窦某,刘某,宋某,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2299号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被执行人窦某,男。被执行人刘某,女。被执行人宋某,男。被执行人马某,男。本院执行的申请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窦某、刘某、宋某、马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陕0802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窦某、刘某、宋某、马某应当向申请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如下义务:一、由窦某、刘某偿还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逾期月利率14.547‰计算的利息)宋某、马某对上述债务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负担案件受理费5100元、申请执行费2900元。本院依法于2017年4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802执229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俊山代理审判员  高忠文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尤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