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5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洪春与杨赣华、张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春,杨赣华,张桂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054号原告:李洪春,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瑞金市,现住广州市。被告:杨赣华,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张桂香,女,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李洪春诉被告杨赣华、张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赣华、张桂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清还借款2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杨赣华、张桂香是老乡。2004年在广州xx村做窗帘认识。2015年5月份杨赣华因为要做生意需要400000元,来钟村好几次要求帮忙。当时问要与你爱人说好,不要帮忙到时候麻烦。5月28日早上,张桂香打电话也讲帮忙说杨赣华在做生意,要求借钱帮忙,并承诺借钱之事不会让我们麻烦。5月29日,杨赣华来xx村谈借钱之事,承诺半年内会还回,并押张桂香房产证一本。6月1日由钟村中行卡号xxx转杨赣华账号xxx账号。时隔2个月问他们还钱,但已联系不上,问张桂香说她离婚了,回到老家查实,房产证是假的。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李洪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2.中国银行客户回单;3.xx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表。被告杨赣华、张桂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洪春与杨赣华是老乡关系。杨赣华因做石材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向李洪春借款。2015年6月1日,李洪春通过其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向杨赣华转账180000元。杨赣华于同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洪春人民币200000元整,借款期半年,如果归还应提前一星期通知对方。李洪春在庭审中主张借款200000元有20000元是作为利息预先扣除的,按月息5分息,所以只借给原告180000元。借款到期后,杨赣华、张桂香未还款。李洪春经向杨赣华、张桂香多次追偿未果,遂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杨赣华与张桂香于1995年1月22日在xx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xxx。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李洪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杨赣华出借现金180000元,杨赣华出具借条确认收到上述款项,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关于《借条》上出具的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的问题,李洪春在庭审中自认其预先扣除利息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案中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80000元,故杨赣华应向李洪春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对超出180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杨赣华未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杨赣华应立即向李洪春偿还借款180000元。李洪春未在本案中要求杨赣华偿还利息,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张桂香与杨赣华是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桂香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属于杨赣华个人债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张桂香与杨赣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张桂香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李洪春诉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杨赣华、张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赣华、张桂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李洪春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洪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原告李洪春已预交),由原告李洪春负担200元,被告杨赣华、张桂香共同负担1950元,被告杨赣华、张桂香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李洪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坚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