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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毛瑞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蔡爱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毛瑞仁,蔡爱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负责人: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岭,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瑞仁,男,196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廷,丹阳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爱全,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瑞仁、蔡爱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4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毛瑞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一审法院认定其每天120元误工标准过高;2.根据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毛瑞仁辩称,请求维持原判。蔡爱全未作答辩。毛瑞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蔡爱全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591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0日23时50分许,蔡爱全驾驶苏L×××××的小型客车沿丹阳市区香草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该道路向阳桥路口左转弯出道路时,与沿该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毛瑞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毛瑞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爱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毛瑞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毛瑞仁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651.6元。毛瑞仁的损伤于2016年8月24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120天、60天、60天,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苏L×××××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蔡爱全,其为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毛瑞仁发生事故前在丹阳市云阳镇江南人家沐浴休闲会所工作,事故发生后休息在家,单位停发工资。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爱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毛瑞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毛瑞仁起诉要求蔡爱全、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毛瑞仁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蔡爱全驾驶的苏L×××××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毛瑞仁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由蔡爱全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毛瑞仁自负20%的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对毛瑞仁的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司法鉴定人员刘双城、高友祥到庭接受质询。2015年9月29日肋骨三维显示,右侧4-8肋骨骨折,骨痂形成。肋骨骨折由于其结构性特点,初期未明显错位骨折及隐匿性骨折,多不易发现。而在一个月左右因骨痂形成复查肋骨三维时常显现。本案中毛瑞仁伤后历次影像片,从损伤的部位和形态来判定符合本次外伤。为此,对毛瑞仁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0651.6元;营养费,3000元,按每天50元,鉴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74346元;护理费,主张7200元;误工费,毛瑞仁主张21960元,按每天183元,鉴定误工期限120天计算,经审查,该主张标准过高,一审法院确认为14400元,按照每天120元,鉴定误工期限120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4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毛瑞仁总的损失为114497.6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毛瑞仁110246元,余款4251.6元由蔡爱全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3401.3元,其余损失由毛瑞仁自理。由于蔡爱全驾驶的苏L×××××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给毛瑞仁。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毛瑞仁各项损失113647.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毛瑞仁在一审中已举证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前在丹阳市云阳镇江南人家沐浴休闲会所工作,事故发生后休息在家,单位停发工资,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存在误工损失,并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要求调整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诉讼结果,判决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相关诉讼费用,不违反规定。平安保险公司以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其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为由,主张不承担上述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黛舒审 判 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