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2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孙恒福与杨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恒福,杨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2民初365号原告:孙恒福,男,1961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新,男,1969年11月13日生,汉族,教师,住大安市。被告:杨金龙,男,45岁,住吉林省通化市。原告孙恒福与被告杨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恒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恒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杨金龙立即偿还2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份起,按每月4000元计算,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我与杨金龙是朋友关系,因为其在通化地区生产加工人参资金短缺,找我帮忙,我向其出借了100万元,后来偿还了80万元,余欠款20万元仍然还不上。于是我们在2014年9月30日换据,杨金龙向我出具了20万元的借据凭条,借款计息时间为2013年9月份,约定利息为每月4000元,口头约定随时索要。但经我多次索要,杨金龙始终以无款为由拒付,故起诉。杨金龙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杨金龙为孙恒福出具借据一枚。该借据载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事由:加工人参用款时间2013年9月份利息每月4000元。本院认为,杨金龙接到起诉状后,在答辩期内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对孙恒福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通过上述认定及对本案事实的综合分析,可以确认杨金龙在偿还孙恒福80万元欠款后,仍欠孙恒福20万元未付。在更换了借据后,形成了本案中的借据。案涉借据能够认定孙恒福与杨金龙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杨金龙欠款应给付孙恒福,并按约定给付利息。综上所述,孙恒福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杨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孙恒福欠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0元,减半收取3410元由杨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朱云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立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