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102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史凤玉与章小英、潘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凤玉,章小英,潘孝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201号原告:史凤玉,女,195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现住上饶市信州区,被告:章小英,女,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潘孝国,男,195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史凤玉与章小英、潘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凤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小英、潘孝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凤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章小英、潘孝国返还欠款1万元。从2013年7月19日到至今(起诉之日)的利息(按2分利计算),共计18,400元整;2、公告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章小英与原告是邻居,向原告借款1万元,但是被告自借到钱后不久就失踪了。被告章小英、潘孝国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发票各一份,证明1、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2、原告起诉为此支付公告费300元,此后还需公告,公告费300元。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章小英、潘孝国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章小英向原告史凤玉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史凤玉人民币壹万元整。今借人章小英”。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章小英向原告史凤玉借款1万元,并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章小英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按2分利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潘孝国并非《借据》中的借款人,原告亦未提供被告章小英、潘孝国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潘孝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章小英、潘孝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了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小英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史凤玉借款本金1万元;二、驳回原告史凤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60元由被告章小英负担(如另需公告送达本判决书的,公告费由被告章小英负担,具体数额以报社出具的正式发票数额为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立审判员  李军审判员  胡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