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355武春秀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春秀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春秀,曾用名“李苗苗”,女,1986年12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江苏省灌南县。曾因吸毒,于2015年6月25日被灌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XX,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桂成,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灌检诉刑补诉[2017]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武春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分别于2015年11月18日、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中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春秀及其辩护人XX、李桂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武春秀患病,本案经依法中止审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武春秀先后三次在本县新安镇乔庄新村其家中、大圈医院其宿舍内及其白色轿车内,容留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12月底某日下午,被告人武春秀在其家中,容留程某、汤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12月底、2015年1月初,被告人武春秀在其家中容留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5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武春秀先后两次在其家中,容留程某、汤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5年1、2月某日,被告人武春秀在其家中,容留汤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武春秀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武春秀在第一次庭审中否认实施上述指控的第1、2、3起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第4、5起犯罪事实不表异议。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以犯罪论处;2、被告人武春秀有精神疾病史,其所作供述真实性存疑;3、指控被告人武春秀所吸食物品为毒品依据不足;4、在审判期间,公安机关实施侦查、讯问,程序违法;5、被告人武春秀在第二次庭审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武春秀先后三次在本县新安镇乔庄新村其家中、大圈医院其宿舍内及其白色轿车内,容留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证人程某证言,证实2013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灌南宾馆唱歌,吴春燕(即武春秀)打其电话,后开车将其接到乔庄新村吴的家中,两人一起吸毒的;当年中秋节,其中午在大圈医院和吴某一起吃饭,饭后到吴在医院的房间,两人又一起吸毒的;当年国庆节后、11月份前的一天傍晚,吴春燕又打电话让其到大圈医院和她碰面,后她开车带其到吴乔庄新村的家里,路上,两人在车内一起吸毒,到她家后,两人又一起吸毒的。吴春燕小名叫“苗苗”,其父亲以前是大圈医院院长,其在该院的宿舍位于医院进大门第二栋楼房二楼最西边一间,其家位于乔庄新村西大门一个路口向南第二排1单元一楼东边那户。②被告人武春秀供述和辩解,证实程某在大圈医院宿舍第二栋楼二楼西边其住处吸过一次。那天应该是2013年中秋节,其把自己住的员工宿舍门打开,让他进去坐坐,后来他就开始吸毒的,因家里人都在,其就没有吸;大圈医院职工宿舍第二栋楼二楼西边这个房间是其一人住的。那天她开车带程某从大圈医院回灌南,路上在车子上就吸的,她当时也吸了几口,冰毒应该是她买的,工具是程某做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她车子是白色别克英郎,原来车牌号是苏G×××××。还有一次程某在灌南KTV唱歌,她开车把程某接到家中,在客厅吸的,具体时间记不得了,其家是在灌南县乔庄新村14号楼1单元101室;毒品是她买的。③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武春秀和被容留人程某相互辨认确认对方,且经辨认武春秀即为多次容留程某吸毒的“吴春燕”。④指认吸毒地点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容留人程某指认武春秀容留其吸毒现场的具体方位及房屋结构。2、2014年12月底某日下午,被告人武春秀在本县新安镇乔庄新村其家中,容留程某、汤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证人程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两三点钟,其和汤某1在夏睿租住的房子里玩,其打电话给吴春燕想吸毒玩,后其和汤某1即打的到吴乔庄新村家中,吴下楼帮给的车费。进屋后,吴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冰毒和工具,三人轮流吸玩的。这是其第一次带汤某2到吴家中吸毒玩,印象中和汤某1在吴家中一共吸过三次。②证人汤某1证言,证实认识吴春燕,吴春燕小名叫“苗苗”。2014年12月底一天下午2、3点钟,其和程某在夏睿的出租房里玩,后程某打电话给吴,约好后和程某一起去吴家中吸毒。是吴春燕下楼给的车费,上楼后吴春燕拿出冰毒和冰壶,三人都吸的。③被告人武春秀供述和辩解,证实有一天下傍晚,程某和汤某1坐车到乔庄新村她家楼下,她给几块钱车费,程某和汤某1就到她家客厅一起吸毒玩的,具体吸毒时间记不得了。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武春秀和被容留人汤某1相互辨认确认对方,经辨认武春秀即为多次容留汤某1吸毒的“苗苗”。⑤指认吸毒地点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容留人汤某1指认武春秀容留其吸毒现场的具体方位及房屋结构。3.2015年1月某两日,被告人武春秀先后两次在本县新安镇乔庄新村其家中,容留程某、汤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5年1、2月某日,被告人武春秀在上述家中,容留汤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春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汤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吸毒地点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就全案公诉人还出示了下列证据:①证人武某证言,证实其是武春秀母亲,武春秀曾患有精神狂躁症,现长期服药,不吃药就会发乱,平时表现正常,无自伤自残自杀等行为。②证人江某1、江某2证言,均证实他们是大圈实验学校领导,学校里有个叫武春秀的老师,从事图书管理员工作,性格内向,不爱说话,平时跟同事交流不多,有时情绪会失控。③连精鉴(2015)第55号连云港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武春秀案发时精神状态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④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归案情况。⑤灌公(刑)行罚决字[2015]1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武春秀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⑥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武春秀及相关证人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春秀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春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被告人武春秀于2014年12月底、2015年1月初容留程某吸食毒品的指控,被告人武春秀当庭予以否认,仅有被容留人程某证言及指认吸毒地点照片,无其它证据相印证,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武春秀在第二次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武春秀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武春秀虽曾患精神疾病,但已治愈出院,且经司法鉴定其在案发时精神状态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公诉机关依法建议延期审理,对案件进行补充侦查,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武春秀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且被容留人程某、汤某1曾因吸毒多次被行政处罚,该三人对毒品有一定的认知能力;被告人武春秀容留他人吸毒时间长、次数多,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情形,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发表的第1、2、3、4辩护意见及“建议对被告人武春秀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打击毒品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武春秀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春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义春代理审判员 潘丽娟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磊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