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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国生与刘红凡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生,刘红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5民初2163号原告张国生,男,汉族,1975年8月21日出生住登封市。被告刘红凡,男,汉族,1965年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克丽,河南省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在原告土地上的建筑,并将原告的土地回复原状,并偿还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国生诉被告刘红凡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采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自称是张国生法定监护人的张某某虽然出具了张国生的相关证明,但不能证明其与张国生的关系,且据张某某的陈述,张国生已经走失,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张某某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因为土地使用问题发生纠纷,应当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当地政府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原告提供的颍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记录,并不能说明颍阳镇人民政府作出了处理决定。综上理由,张某某提起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国生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王真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书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