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2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耿红与宝音德力根、水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红,宝音德力根,水花,包宝玉,包俊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538号原告耿红,女,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宝音德力根,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蒙古族,公安局干警。身份证:×××被告水花(韩翠花),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同上。被告包宝玉,男,1963年9月9日出生,蒙古族,科左后旗农牧局职工。身份证:×××被告包俊华,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蒙古族,教师。身份证:×××原告耿红与被告宝音德力根、水花、包宝玉、包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国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红被告宝音德力根、水花、包宝玉、包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7日被告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利息0.015元,2016年11月17日还款,并出具欠据一枚。到期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1250.00元(50000.00元×0.015元×15个月),合计61250.00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为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宝音德力根答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本金50000.00元,约定利息0.015元,借款人签名是我签的,水花也是我签的,被告包宝玉、包俊华是担保人。被告水花答辩称,我不清楚这笔钱,我与宝音德力根已经离婚。被告包宝玉答辩称,借款属实,我承担责任。被告包俊华答辩称,借款属实,宝音德力根、水花是借款人,我是担保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被告宝音德力根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利息0.015元,2016年11月17日还款,被告包宝玉、包俊华是担保人,并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1250.00元(50000.00元×0.015元×15个月),合计6125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10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金额50000.00元,约定月利息0.015元,借款人宝音德力根、水花,担保人包宝玉、包俊华。被告宝音德力根质证称欠据上的水花是其书写的,不是韩翠花写的;被告包宝玉、包俊华对欠据没有异议;被告韩翠花质证称对欠据有异议,欠据上的水花不是其本人书写,并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1月13日离婚证一枚。原告质证称对离婚证没有异议;其他被告质证称对离婚证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的欠据一枚,被告提供的离婚证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理应积极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本庭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欠据一枚没有争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对被告韩翠花向法庭提交的离婚证予以确认,因欠据上的水花不是韩翠花书写,故韩翠花对本案中的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宝音德力根是借款人理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包宝玉、包俊华系担保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音德力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耿红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1250.00元(50000.00元×0.015元×15个月),合计61250.00元。从2017年2月23日始按月利0.015元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二、被告包宝玉、包俊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耿红对被告水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00元,减半收取666.00元,由被告宝音德力根负担,被告包宝玉、包俊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国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乌日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