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1051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静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静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1051号原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134584902E,住所地上海市花园路118弄5号3楼。法定代表人:陶敏,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该公司职员。被告:刘静静,女,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花,女,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原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瑞物业公司)与被告刘静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瑞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被告刘静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瑞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及车位服务费27585.66元;滞纳金60618.25元,以上总计88203.9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9日,原告与泰州景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前期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至该物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委员会选定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时止,物业的业主及使用人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缴费时间为每年的1月、7月,逾期缴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被告系荣御蓝湾29幢303室的业主,物业面积197.53平方米,按约定应当向原告缴纳从2013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用25035.66元(已扣减2012年4月房屋空置期间多交纳的三折费用148.14元)、车位服务费2550元,但被告一直拒绝缴费,产生滞纳金60618.25元。合同履行至今,原告依约为小区提供了优质高效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拒不履行缴费义务,原告多次催缴未果。刘静静辩称,被告确实一直未支付物业费,其拖欠物业费是因为原告未按合同履行物业服务责任,致使被告与邻居之间产生矛盾。事情发生后,原告一直回避,至今没有解决,给被告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也带来了安全隐患,如原告能够把问题解决,被告会全部交纳拖欠的物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9日,泰州景瑞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甲方将泰州景瑞荣御蓝湾小区委托乙方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物业管理服务事项:物业共用部分的维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公共绿化养护服务,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公共秩序的维护服务,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管理,物业其它公共事务的管理服务,业主委托的其它物业管理服务事项;2、乙方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电梯公寓1.4元/月/平方米(电梯运营费由各户按实分摊),叠加别墅2.5元/月/平方米;3、物业服务费用按半年预缴,业主应在每年的1月5日、7月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乙方可以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应交纳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4、地下停车库车位产权所有人应按车库每车位50元/个/月的标准向乙方交纳车位服务费;5、本合同自2010年9月9日起至业主大会成立后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另查明,被告刘静静系泰州景瑞荣御蓝湾小区29幢2单元303室业主,房屋面积197.53平方米。被告刘静静已向原告交纳了截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用,自2013年4月起至今的物业服务费用未交纳。再查明,2012年4月8日,被告刘静静与原告签订了车位服务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刘静静已购车位位于29幢地下车库303号位车位;被告刘静静已购车位的服务费为人民币50元/月。被告刘静静已向原告交纳了截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车位服务费,自2013年4月起至今的车位服务费未交纳。以上费用原告经书面催款无着后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车位服务协议书、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及承诺书、邮政挂号信退件、物业服务费发票、车位服务费发票、照片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根据与泰州景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泰州景瑞荣御蓝湾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对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的物业服务费及车位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缴的物业服务费用,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收费标准计算,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应为25185.08元(197.53平方米×2.5元/月/平方×51个月),考虑到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不到位的情况,本院酌情减少30%的物业服务费,另原告自愿扣减被告刘静静多交纳的三折的费用148.14元,经核算被告刘静静尚需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用17481.42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车位服务费应为2550元(50元/月×51个月)。被告刘静静虽未按约及时交纳物业费用,但事出有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静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7481.42元、车位服务费2550元,合计20031.42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4元,由原告负担703元,被告负担30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00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a;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李芙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