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2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刘文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刘文华,侯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2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9号院2号楼3层03单元。负责人:梁欣鑫,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男,该分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华,男,194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梅,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健,男,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文华、侯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0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只赔偿12805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第一,关于维修费费用,由北京博瑞祥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账单显示,刘文华车辆的“利宝协议价”为12805元,后杠零件费9557.46元。一审时,经过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后杠更换不属于合理维修,应该由刘文华自行承担9557.26元。一审法院酌定维修费为16805元,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第二,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的交通费,我公司只认可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的交通费,且刘文华租用的是马自达6车辆,我公司认为代步车没有必要租如此高标准车辆。刘文华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关于维修费,定损价格12805元是保险公司单方作出,是在车辆维修前作出的估值。通过北京博瑞祥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账单显示,刘文华实际支出的维修费为22362.46元,后杠零部件更换或者维修不是我方决定的。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的交通费,不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侯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刘文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侯健、保险公司赔偿我车辆修理费22362.46元,租车费126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4日13时30分,在京藏高速主路西三旗桥南,侯健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与付强所驾车牌号为×××小客车追尾,该事故经双方填写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侯健负全部责任。×××小客车属刘文华所有,刘文华的车辆于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7月30日在修理厂修理,刘文华支付修理费22362.46元。刘文华提交其与北京路顺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刘文华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5年7月27日承租该公司马自达6小客车一辆,共支付租金12600元。庭审中,保险公司就刘文华修车项目中更换后保险杠的合理性提出鉴定申请,法院委托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1.后杠铁;2.后杠下段;3.后杠的维修合理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后杠下段属合理维修项目,后杠铁及后杠应进行维修,不需更换。后杠更换材料价格为9557.46元。就后杠更换情况,北京博瑞祥驰汽车销售服务中心出具证明,因后杠裂损痕迹无法修复如初,且厂家对该车型不提供单独维修配件,为消除安全隐患只能通过整体更换后杠的方式对车辆进行修复需更换后保险杠,因此必须整个更换后保险杠。同时,刘文华就鉴定意见提交北京云智科鉴咨询服务中心意见认为法院委托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中的鉴定意见不属于痕迹鉴定范畴,该中心没有对交通事故车辆修复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的资质,故其称车辆的后保险杠外罩以更换为宜的结论与鉴定机关结论相悖,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另查,保险公司未提交其与侯健就间接损失免责条款提示及告示证明。另查,侯健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三者商业险3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修理明细、修理费发票、行驶本复印件、鉴定结论、咨询服务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该事故经双方签订协议认定侯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文华要求的修车费中的更换后杠的损失,虽其提供北京云智科鉴咨询服务中心的意见书,该意见书中提出的法院委托的鉴定机关缺乏相应资质及鉴定不属于痕迹鉴定的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对意见中关于后保险杆维修方式的意见,法院认为,该意见与鉴定结论不同,且该咨询中心不属于有效的鉴定机关,故其对案件涉及的内容作出的结论性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考虑到车辆维修市场的实际情况,法院对维修费予以酌情判定,对相应的维修时间,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及侯健未提供合理的维修时间的证明,故法院依据车辆维修实际发生时间,对车辆不能使用期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予以判定,综上所述,经核实法院对刘文华以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核实,刘文华车辆维修费16805元,交通费126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一、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文华车辆修理费一万六千八百零五元,交通费一万二千六百元。二、驳回刘文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上诉提出的被撞车辆更换后保险杠的合理性问题,刘文华提交由北京博瑞祥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账单显示,刘文华车辆的维修费“利宝协议价”为12805元,后杠零件费9557.46元。保险公司对其中更换后杠的费用9557.46元不予认可,申请对于更换后杠的必要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后杠铁及后杠应进行维修,不需更换。但一审法院考虑到车辆维修市场的实际情况,对维修费予以酌情判定,支持刘文华一部分更换零件费用,并无不当。关于保险公司上诉提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交通费问题,因被撞车辆于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7月30日在北京博瑞祥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在此期间,刘文华无法使用该车辆,造成其出行不便,其租赁车辆的本身价值未超出事故车辆本身价值,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属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刘文华已支付的车辆租金12600元。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钢审 判 员 张兰珠审 判 员 张 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吴银娇书 记 员 姜雨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