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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4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党某与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4民初876号原告党某,男,汉族,城镇居民,住陕西省凤翔县。被告代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原告党某与被告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某诉称:被告代某某于2017年1月21日、22日向其借款共计1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3000元,对借款本金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代某某限期归还借款100000元,承担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代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22日,被告代某某借原告党某共计100000元,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党某人民币拾万元整(小计:100000.00元)限期一个月利息¥3000.00元借款人:代某某2017.1.22日”的借条1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对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党某提交的借条、转账账单详情及当事人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党某与被告代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代某某至今拖欠原告党某借款100000元未还,属违约行为。原告党某现要求被告代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并偿付借款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党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款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算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元,减半收取1178元,由被告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356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孙昊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