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03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某、孙某某、符某、陈某某、贺某某、万某、彭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某,符某,陈某某,贺某某,万某,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3刑初36号公诉机关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在家。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在家。被告人符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在家。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在家。被告人贺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在家。被告人万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在家。被告人彭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在家。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青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孙某某、符某、陈某某、贺某某、万某、彭某某共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孙某某、符某、陈某某、贺某某、万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8日8时左右,被害人郭某某和纪某甲在青原区和气路XXX超市门口和金某某谈砖厂股份分红,金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刘某到现场后与郭某某发生争执,随后刘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孙某某,让孙某某带人来,孙某某开车接被告人符某、陈某某、贺某某、万某、彭某某到XXX超市门口后,刘某指着郭某某说就是打他,随后,符某、陈某某、贺某某、万某、彭某某五人上前手持凳子对郭某某的手臂、背部、头部、腰部等部位进行殴打,纪某乙见状跑开,万某、彭某某、符某、陈某某四人手持凳子追打纪某乙,贺某某则持凳子打郭某某。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纪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刘某、孙某某、符某、陈某某、贺某某、万某、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纪某乙的陈述,证人金某某、肖江文、王叶英、李根香、郑香彬等人的证言,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审讯视频、关于被告人刘某、孙某某、符某、陈某某、贺某某、万某、彭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刘某、孙某某、符某、陈某某、贺某某、万某、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孙某某、符某、陈某某、贺某某、万某、彭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孙某某、符某、陈某某、贺某某、万某、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8时左右,被害人郭某某和纪某甲在青原区和气路XXX超市门口和金某某谈砖厂股份分红,金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刘某到现场后与郭某某发生争执,随后刘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孙某某,让孙某某带人来,孙某某开车接被告人符某、陈某某、贺某某、万某、彭某某到XXX超市门口后,刘某指着郭某某说就是打他,随后,符某、陈某某、贺某某、万某、彭某某五人上前手持凳子对郭某某的手臂、背部、头部、腰部等部位进行殴打,纪某乙见状跑开,万某、彭某某、符某、陈某某四人手持凳子追打纪某乙,贺某某则持凳子打郭某某。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纪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符某、陈某某于2016年10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打伤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贺某某、万某、彭某某归案后均如实坦白交代了其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打伤的犯罪事实。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刘某、孙某某、符某、陈某某、贺某某、万某、彭某某在法院主持下,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郭某某全部损失,已履行完毕,并得到了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孙某某、符某、陈某某、贺某某、万某、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纪某乙的陈述,证人金某某、肖江文、王叶英、李根香、郑香彬等人的证言及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监控视频证实2016年5月18日8时左右,被告人刘某在青原区和气路XXX超市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某生纠纷后,被告人刘某指使被告人孙某某纠集被告人符某、陈某某、贺某某、万某、彭某某将被害人打伤经过的事实。2、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监控视频、辨认笔录证实参与将被害人郭某某、纪某乙打伤的人系被告人刘某、孙某某、符某、陈某某、贺某某、万某、彭某某。3、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郭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纪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的事实。4、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关于被告人刘某、孙某某、符某、陈某某、贺某某、万某、彭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及关于被告人刘某、孙某某、符某、陈某某、贺某某、万某、彭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符某、陈某某于2016年10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打伤的犯罪事实和被告人刘某、贺某某、万某、彭某某归案后均如实坦白交代了其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打伤的犯罪事实。5、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刘某、孙某某、符某、陈某某、贺某某、万某、彭某某在法院主持下,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郭某某全部损失,已履行完毕,并得到了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的事实。6、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孙某某、符某、陈某某、贺某某、万某、彭某某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争执后,指使被告人孙某某纠集被告人符某、陈某某、贺某某、万某、彭某某将被害人打伤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坦白,同时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符某、陈某某案发后均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均属自首,同时均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三被告人均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坦白,同时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万某、彭某某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坦白,且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同时均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力人民陪审员 蒋克诚人民陪审员 胡其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则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