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执388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凌桂圣与焦涛、焦蕾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桂圣,焦涛,焦蕾,朱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3889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凌桂圣,男,汉族,1972年12月18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焦涛,男,汉族,1988年3月9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焦蕾,女,汉族,1991年9月28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朱剑,男,汉族,1988年10月20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凌桂圣与被执行人焦涛、焦蕾、朱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49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焦涛、焦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凌桂圣借款94500元;被执行人朱剑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朱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焦涛、焦蕾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0元,减半收取2415元,由被执行人焦涛、焦蕾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12月1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焦涛、焦蕾、朱剑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6年12月5日、12月20日、2017年5月23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发现并于2017年5月23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焦蕾在中国工商银行苏州昆山出口加工园支行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轮候冻结)、2017年5月24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焦涛在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荡支行的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2017年5月24日、2017年5月25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朱剑在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桥支行的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轮候冻结)以及在中国工商银行泰兴市济川支行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经对泰兴市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经对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2017年3月29日,本院至被执行人焦涛、焦蕾居住地泰兴市张桥镇焦堡村西焦七组以及至被执行人朱剑居住地泰兴市张桥村朱陈三组进行调查,未发现三被执行人的下落以及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通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财产下落。2017年5月23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焦涛、焦蕾、朱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执行进程告知,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执行困难,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492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陈建忠审判员 梅 辉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