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何淑兰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淑兰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刑终14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淑兰,女,1958年10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菏泽市牡丹区高庄镇人民政府退休干部,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苏朋、王亚丽,山东君成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淑兰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7)鲁1702刑初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淑兰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一年三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淑兰不服,以原判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购买、使用的散精盐是工业盐,是有毒、有害的食品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淑兰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7)鲁1702刑初2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昌安审判员 于 博审判员 王力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