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2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姚翔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翔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翔,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物流分拣员,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3日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翔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继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姚翔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蚌埠市凤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与凤阳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姚翔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带其至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抽血并送检。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检验:姚翔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毫克/100毫升。另经当庭查实,被告人姚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相关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犯罪记录查询结果,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翔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姚翔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机动车,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姚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