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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3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卿立双、李在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卿立双,李在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3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卿立双,男,196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理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达宽,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在宏,男,197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卿立双因与被上诉人李在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6民初8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卿立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达宽,被上诉人李在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卿立双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川0116民初855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李在宏的诉讼请求;二、李在宏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卿立双和李在宏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卿立双是为李在宏居间介绍、委托帮忙投资暗黑币,一审对卿立双提供的有效证据不予采纳,而采信了李在宏的虚假陈述,并据此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错误的。李在宏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卿立双的上诉请求。李在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卿立双立即偿还李在宏借款45780元;二、判令卿立双向李在宏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付清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在宏于2015年3月2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卿立双转账45780元。庭审中,卿立双认可李在宏向其转款45780元的事实,但主张李在宏的转款系投资暗黑币(后更名为达世币、克顿币)获取收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中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李在宏出具了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交易记录;卿立双出具了ID号为xxx、xxx、xxx等在暗黑币系统的截图、名为暗达克实战群的微信群维权聊天截图、卿立双招商银行卡和中国农业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清单、王强及袁跃福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在宏与卿立双对双方的转账款项及金额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对双方转账款项性质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李在宏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卿立双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卿立双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因暗黑币系统已关闭,卿立双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也存有异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故对于卿立双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故对李在宏要求卿立双立即归还借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在宏主张卿立双支付起诉后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即可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卿立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在宏借款457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578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由卿立双负担。二审中,卿立双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移动通信收据,包括李在宏、李萍、黎儒、黎辉明,证明上述四人在使用的手机;二、文谋辉与卿立双的手机短信内容,证明文谋辉自己投资了暗黑币,而且介绍了徐秀芳、胡君、李在宏等参与了投资,ID号为xxx(xx为李在宏妻子徐秀芳首个拼音字母);三、黎儒、黎辉明的手机短信,证明文谋辉介绍的黎辉明女儿黎儒参加了暗黑币投资的事实;四、双流县档案馆李在宏、徐秀芳的《婚姻登记申请书》,证明李在宏、徐秀芳系夫妻;五、李在宏的暗黑币ID号为xxx(xx为李在宏妻子徐秀芳首个拼音字母),预留电话为李在宏电话;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4451号,证明相似案件的判决结果,实际上不是借贷关系,且该判决中被告人正是本案款项的收款人李春晓;七、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初143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通知开庭后黎儒主动撤诉的事实;八、王强证言,证明李在宏系文谋辉介绍投资暗黑币;九、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武侯民初字7924号民事判决,证明类似案件判决结果;八、李在宏(胡君)的暗黑币ID截屏。李在宏质证认为,证据一通信上的手机号码是李在宏的号码予以认可;证据二的短信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四婚姻证明无异议;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六、七、九系另案判决与本案无关;证据八王强一审已到庭作证,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中所载手机号码真实,对其予以采信;证据二卿立双与文谋辉的短信信息的真实性李在宏未予否认,结合文谋辉本人也未予否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黎儒、黎辉明系案外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四的真实性李在宏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截屏来源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七、九系另案判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王强在一审中到庭参加诉讼,但未对李在宏是否参与暗黑币投资予以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李在宏主张向卿立双的转款系借款,卿立双主张系帮忙投资暗黑币的款项,且对整个款项投资暗黑币的形成、使用情况等进行了说明,并提供了与文谋辉的短信内容和暗黑币ID截屏等加以佐证,足以让人对本案所涉款项是否系借款产生合理怀疑,李在宏作为本案原告应当就涉案款项双方有无借款的合意等进行进一步举证,但李在宏在法庭上除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对借款数额、借款用途及借贷双方关系等均不能给予较为合理的说明,故本院认为李在宏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转款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卿立双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6民初855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在宏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4元,均由李在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兰审判员 吴 爽审判员 李婧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