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可亮与周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可亮,周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944号原告:王可亮,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沂源县南麻街道办仁里村村民。被告:周庆华(曾用名周杰),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沂源县中庄镇王家桃峪村村民。原告王可亮与被告周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可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庆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可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书写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归还。被告周庆华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可亮现金10000.00元,大写壹万圆整。周杰,2015.7.24”,同时提交的原、被告通话录音一份,可佐证借款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具体明确,形式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可亮借款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周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咸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