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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小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宜宾市邱场镇到富顺县板桥镇,在板桥镇麦潮KTV再次饮酒后,继续驾车从富顺县板桥镇街村方向经邓泥路往内宜高速路板桥镇入口方向行驶。当日23时25分,行至富顺县境内邓泥路23公里加300米(小地名:板桥加油站叉路口)处撞在前面公路右边由王某停放的大型货车川C208**车尾上,造成刘某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大队认定,刘某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鉴的刘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30.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尿液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机动车查询结果、刘某驾驶证及身份查询结果、挡获说明、医院疾病证明、其他当事人信息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2、王某3、邹某、许某、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刘某判处刑罚。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并主动缴纳了罚金保证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志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