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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刑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吉星亮交通肇事民事改判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星亮,杨某1,杨某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刑终194号原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星亮,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无固定工作,住临汾市尧都区。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临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诉讼代理人王银囤,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女,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系被害人杨某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女,200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系被害人杨某之女。法定代理人杨某1(系杨某2母亲),住河南省新乡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秦属路福利巷福利星城南1区*号楼。法定代表人张丹,该公司总经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吉星亮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7)晋1002刑初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判刑事部分判决,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吉星亮未上诉,自抗诉、上诉期满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吉星亮对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吉星亮酒后驾驶晋L2***3号宝来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尧都区滨河路北延路段河汾路口右转弯时,与头东尾西停在左车道等待信号灯的杨某驾驶的豫G6***Q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杨某、吉星亮受伤。事故发生后,杨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临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吉星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系农村户口,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户口登记住址为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建设路134号,所住房屋位于新乡市牧野大道与东风路交叉口西南角学府,其未成年女儿杨某2独生子女证发证机关为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东干道办事处,其自2014年1月到2016年11月在新乡市若雨商贸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晋L2***3号宝来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属于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吉星亮向交警队交纳丧葬费30000元。原判采信的证据有:被告人吉星亮的讯问笔录,证人靳某、齐某、刘某、冯某、李某、闫某、郭某、高某、朱某、张某1、张某2的询问笔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吉星亮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临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晋侯司鉴中心【2016】毒检字第612号、晋侯司鉴中心【2016】毒检字第613号鉴定检验报告书,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晋侯司鉴中心【2016】病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通事故鉴字第11033-LH1号、【2016】交通事故鉴字第11033-LC1号、【2016】交通事故鉴字第11033-LJ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临汾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出院证,122警情信息,被告人身份信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提供的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房产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独生子女证、被害人的工作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吉星亮辩护人提供的30000元丧葬费收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吉星亮酒后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16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312元、误工费9000元、丧葬费26480元、车辆维修费120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000元等共计7788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吉星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二、被告人吉星亮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赔偿款666852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赔偿款112000元。上诉人吉星亮上诉理由为: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判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2、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杨某2出生于2006年8月13日,应计算7年9个月生活费,因被害人杨某与其妻杨某1对杨某2均有抚养义务,故生活费应为61298.639。3、原判认定车辆维修费120000元,数额过高,原告未提交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车损鉴定报告,车损认定与实际不符,实际车损只有七、八万元。4、《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第三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中关于将死亡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范围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吉星亮所提上诉理由,经查:1、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规定“无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均可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范围。”本案系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原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提出第一条上诉理由不予采纳。2、被抚养人杨某2出生于2006年8月13日,至被害人杨某死亡时已10岁3个月,杨某2生活费应按7年9个月计算,因被害人杨某之妻杨某1对杨某2亦有抚养义务,故生活费应为61298.63(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19元÷12个月×93个月÷2人)。3、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临汾天健国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出具的豫G6***Q轿车维修零件定损单,主张车辆损失120000元,证据不足,鉴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及二审期间认可七、八万元,故认定车辆损失80000元为宜。综上,对上诉人上诉理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星亮因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杨某死亡,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此遭受的各项物质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16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298.63元、丧葬费26480元、误工费9000元、车辆损失80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000元,以上共计696838.63元。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共计112000元;剩余部分584838.63元由上诉人吉星亮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7)晋1002刑初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7)晋1002刑初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星亮支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赔偿款584838.63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亚慧审 判 员  徐 渊代理审判员  刘韶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旭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