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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鹿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鹿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4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鹿明,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泰顺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泰顺县。因盗窃于2007年11月2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1日被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鹿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加奎加8179196610151758距离赌场一百余米,参赌人数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鹿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2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周鹿明到苍南县灵溪镇江滨路168号的苍南县民政局111室,盗走被害人林某放于办公室手提包内的现金1900元。2.2016年12月15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周鹿明到苍南县灵溪镇时代广场7幢401-3室的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吴某律师办公室,盗走被害人吴某放在办公室书柜中的一个男式钱包,包内有现金2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鹿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吴某的陈述,归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及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鹿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鹿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鹿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鹿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600元及一个男式钱包,分别返还被害人林金叶人民币1900元、被害人吴世文人民币2700元及男式钱包一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民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崇彬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