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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3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勾铭存与刘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某,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民初1424号原告勾某,男,200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被告刘某,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段新天王国际酒店二楼。负责人黄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某,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勾某诉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勾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被告刘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3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护理费691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65元,合计62603.2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12时许,刘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云天”西侧路段,与由西向东横过天山路的行人勾某相撞,造成车辆及财物受损,勾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勾某无责任。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被告刘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同意按照社保标准进行赔付,精神抚慰金因没有构成伤残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付。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同意按照50天进行赔付,同意给付交通费1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12时许,刘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云天”西侧路段,与由西向东横过天山路的行人勾某相撞,造成车辆及财物受损,勾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勾某无责任。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61天,花医疗费44318.4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7周岁,系小学二年级的学生。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刘某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于保险事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443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护理费6919.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7周岁的小学生,考虑意外伤害及因住院治疗停课时间较长,对其造成的一定的精神损害,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65元,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考虑原告治疗之必需,本院支持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勾某医疗费443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护理费691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8538.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3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亚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小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