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3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崔奕心与佛山市顺德区雅居乐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奕心,佛山市顺德区雅居乐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3388号原告:崔奕心,女,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江,男,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原告崔奕心的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植坤,男,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原告崔奕心的丈夫廖伟江的父亲。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雅居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延年路顺德雅居乐花园19座二楼。法定代表人:刘永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辉,男,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是该公司员工。原告崔奕心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雅居乐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江、廖植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辉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交楼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日0.03%计算,暂计至2017年3月8日共79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顺德区北滘镇北滘雅居乐花园X号房屋(下简称案涉房屋),房屋总价款为853107元,首付款为263107元,剩余590000元采用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根据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5月1日前交付案涉房屋,若逾期超过90日的,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则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对原告提出的整改要求不予配合,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已于2016年1月29日取得《竣工备案验收表》,已符合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收楼条件。且《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在商品房符合主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条件下发现商品房有未完善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修缮但不得拒绝收楼,被告在合理时间内进行修缮,修缮期间原告同意不向被告作任何追偿。本案纠纷是由于房屋部分工程存在轻微瑕疵(如内墙体存在裂纹)造成的,但该墙体是分割墙且是毛坯交楼,该裂纹不影响原告收楼及装修。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收楼验收表》3份、《迟延交楼催收函》1份、《客户诉求处理单》1份、光盘1只、《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图片13张、《收楼通知书》及EMS详情单各1份、《催收楼通知书》及EMS详情单各3份、《住宅使用说明书》1份、《住宅质量保证书》1份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附件一:房屋平面图;附件二:装饰、设备标准;附件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案涉房屋,总价款853107元,首付款263107元于2015年6月21日前支付,按揭款590000元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30日内汇入被告指定的专用账户上。《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商品房交付期限”约定“甲方(即被告)应当在2016年5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指已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符合本合同附件二所规定的装饰和设备标准并能正常使用的商品房交付乙方(即原告)使用。但因遭遇不可抗力,且甲方在发生之日起90日内告知乙方的,甲方可根据实际影响时间予以延期(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除外)。上述各种情况必须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作为延期交付商品房的依据。”第十条“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除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1.逾期不超过90天,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方乙方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天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当自乙方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乙方累计已付款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附件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第六条“关于该合同第九条商品房交付期限的补充约定”项下约定“乙方属一次性付款方式的,须付清全部房价款(含违约金)及《北滘雅居乐花园购房费用一览表》中的相关费用,方可要求甲方交付该商品房;乙方属按揭付款方式的,须于银行贷款到达甲方账户后且乙方付清到期房款(含违约金)及《北滘雅居乐花园购房费用一览表》中的相关费用,方可要求甲方交付该商品房,否则双方约定的交付使用时间相应顺延。乙方在收到甲方发出收楼通知(以寄出邮戳为准)确定的期限内到甲方指定的收楼地点办理相关收楼手续,在此期限内,如乙方未办理收楼手续,视作乙方已对该商品房进行了验收、接管。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自乙方收楼之日起或视为收楼之日起有权追讨乙方欠交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和相关公摊费用及滞纳金,如甲方由此遭受损失或承担责任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甲方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上乙方确认的地址邮寄信件,视为甲方已经履行了通知的义务。在该商品房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前提下,乙方在按照甲方通知的收楼时间收楼时,如发现该商品房有未完善之瑕疵,有权要求甲方进行修缮,但乙方不得因此拒绝收楼;乙方应在收楼的当时填写好《商品房交接验收表》交回管理处。甲方应按实际情况在合理时间内负责修缮。修缮期间,乙方同意不向甲方作任何追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价款。2016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一份《收楼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6年4月30日至5月30日期间前往收楼。原告于2016年5月21日到被告处,在验收过程中原告发现案涉房屋天花板有水迹,遂与被告的工作人员一起到楼上查看,并在该房屋的客厅、房间、餐厅等处的地面倒了一些水,然后再下去案涉房屋查看,因发现案涉房屋大厅、房间的天花板有水渗下来,遂不同意收楼。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发了一份《催收楼通知书》,认为对原告《收楼验收表》中提出的质量问题(如阳台推拉门下防雷外露、厨房地面裂纹及空鼓、公卫天花渗水),经其现场检查后,已责令施工单位对实际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完成整改并通过其验收,通知原告于2016年6月25日前往客户服务中心收楼。2016年6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收楼,并再次到楼上房屋地面倒水试验后,认为案涉房屋在天花裂缝刮灰覆盖位置试水后还出现渗漏、铝合金门未做防雷连接和下窗框未见固定点、批荡不符合要求、裂缝刮灰处理无效等等质量问题,拒绝收楼。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向原告发了第二份《催收楼通知书》,认为对原告《收楼验收表》中提出的质量问题(如阳台推拉门下防雷外露、厨房地面裂纹及空鼓、室内地面凹凸不平需铲平),经其现场检查后,已责令施工单位对实际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完成整改并通过其验收,通知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前往客户服务中心收楼。2016年12月9日,原告到被告处收楼,当时楼上房屋无法进入,无法进行倒水试验,原告认为案涉房屋存在厨房墙面裂开、卫生间窗没有批荡、小阳台墙面裂开且外面也裂开、卫生间预埋留排水(污)管未见标识、大门外右边连梁面未收口及钢护栏固定点处未打胶、本次(每三次验收)因上层房进不了作淋水试顶棚板原裂缝是否还漏水,待再试水后验收。2016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客户诉求处理单》,诉求内容为“X号房屋,自5月21日通知收楼以来,房间、大厅均有天花板裂缝并严重渗漏水问题,后经6月25日、12月9日再次验收,所存在的问题并未得到解决,有视频及验收表为证。今日(12月21日)第四次验收,仍存在餐厅天花板渗水问题,其他地方的渗漏水问题因楼上已装修从而无法认证。日后如再出现渗漏问题仍有追责的权利。以上存在的问题因甲方原因造成,房屋并未能正常使用。因此我提出以下要求:1.尽快整改好仍存在的质量问题,并及时通知收楼;2.要求按购房合同第十条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违约责任有关条款执行,依据合同本应于2016年5月1日交楼,但至今(2016年12月21日)仍未能收楼正常使用,已逾期超过90天,甲方应按日向我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017年1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收楼,后认为其请求整改的地方仍未得到解决,拒绝收楼。2017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了一份《迟延交楼催收函》,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及时完成所有质量的修复工作,并于2017年2月15日前达到交楼标准,如继续延迟交房,因此产生的一切违约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原告发了第三份《催收楼通知书》,认为对原告《收楼验收表》中提出的质量问题(如阳台推拉门下防雷外露、厨房地面裂纹及空鼓、室内地面凹凸不平需铲平),经其现场检查后,已责令施工单位对实际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完成整改并通过其验收,通知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前往客户服务中心收楼。原告未再去收楼,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称其一直不同意收楼的主要原因是四次验收时均发现案涉房屋依然存在裂缝、漏水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被告认为:1.原告提到的渗水问题是原告在楼上房屋、客厅等处倒水试验造成的,因这两处是不需做防水处理的,故出现渗漏属于正常现象,而其做了防水的卫生间和阳台并无出现渗水现象。刮浆层与结构层是分开施工的,出现细小裂纹属于正常现象,案涉房屋属于毛坯房。原告在《收楼验收表》中提出的其他问题属于细小的质量瑕疵。2.被告已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修书》,案涉案房屋符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交楼条件,且附件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已约定,发现商品房有未完善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修缮,但不得拒绝收楼,被告在合同时间内进行修缮,修缮期间原告同意不向被告作任何追偿。庭审结束后,承办法官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到案涉房屋勘察。经现场勘察,天花板未发现明显水迹,楼上房屋正在装修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收楼验收表》、《客户诉求处理单》等反映,原告拒绝收楼的原因是认为案涉房屋存在厨房墙面裂开、卫生间窗没有批荡、小阳台墙面裂开且外面也裂开、卫生间预埋留排水(污)管未见标识、大门外右边连梁面未收口及钢护栏固定点处未打胶、天花板有裂缝且渗漏水等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房屋非主体建筑部分和装饰、设备标准存在质量瑕疵,应属于工程保修范围,原告可向被告提出要求修补、保修或合理赔偿。现被告已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并于2016年4月19日向原告邮寄了《收楼通知书》,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房屋主体结构不合格或上述其所主张的问题会直接关系到其居住安全,原告拒绝收楼理据不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迟延交楼违约金,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奕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88.13元(原告崔奕心已预交),由原告崔奕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思韵书记员 李书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