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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民初3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姜仁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姜仁村北东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姜仁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姜仁村北东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3991号原告贾某某,男,2015年4月10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法定代理人刘亚云,女,1982年10月5日生,住西安��长安区。系原告之母。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姜仁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亚兵,该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姜仁村北东组。负责人姜小力,该组组长。原告贾某某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姜仁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姜仁村北东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姜仁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姜仁村北东组委托代理人薛文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原告母亲是1982年10月5日出生在姜仁村北东组,户口登记在姜仁村北��组58号,户口一直未迁出,2003年原告母亲与兴平市店张镇莪子村村民贾国帅结婚,婚后原告之母户口一直未迁出,2015年4月10日原告出生在姜仁村,户口登记在姜仁村一直未迁出。2016年5月,被告姜仁村北东组的土地被细柳新型材料工业园征用,同年8月份二被告在村组进行了征地款分配方案的公示,同年12月份被告发放给村组每位村民征地款15000元,二被告没有给原告发放征地款,这个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辩称,根据村组制定的分配方案,原告贾某某系出嫁女子女,不符合分配条件,因此未给原告贾某某分配相应款项。现认为应该按照分配方案执行,不给原告贾某某分配该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是1982年10月5日出生在姜仁村北东组,户口登记在姜仁村北东组58号,户口一直未迁出,2003年原告母亲与兴平���店张镇莪子村村民贾国帅结婚,婚后原告之母户口一直未迁出,2015年4月10日原告出生在姜仁村,户口登记在姜仁村一直未迁出。2016年5月,被告姜仁村北东组的土地被细柳新型材料工业园征用,同年8月份二被告在村组进行了征地款分配方案的公示,同年12月份被告发放给村组每位村民征地款15000元,二被告没有给原告发放征地款,原告贾某某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其分发征地补偿款15000元。庭审中,双方均坚持上述诉、辩称意见。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姜仁村北东58号户口本一份、贾国帅户口本一份、刘亚云和贾国帅的结婚证一份、贾国帅身份证一份、兴平市店张镇莪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出生证一份、合疗本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出生于姜仁村并生长居住在该村,户口也在该村,具有该村村民资格,理应与姜仁村北东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二被告共同决定不给原告贾某某分发征地补偿款,显然已侵害了原告贾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牟贾某某要求分得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二被告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所以对原告贾某某所诉征地补偿款二被告应负连带责任予以给付。二被告制定的分配方案中与本案所涉条款,因与法相悖,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姜仁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姜仁村北东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互负连带责任给原告贾某某付征地补偿款15000元。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原告刘亚云已预交,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姜仁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姜仁村北东村民小组承担,并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贾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