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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2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孟凡松、徐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凡松,徐婷,陈德超,江乃平,张春杰,刘有芳,张春岩,姚继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2746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冯涛,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杰,该银行员工。被告:孟凡松,男,198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徐婷,女,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陈德超,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江乃平,女,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张春杰,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刘有芳,女,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张春岩,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姚继红,女,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东方农商行)与被告孟凡松、徐婷、陈德超、江乃平、张春杰、刘有芳、张春岩、姚继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东方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杰、被告孟凡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婷、陈德超、江乃平、张春杰、刘有芳、张春岩、姚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连云港东方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2偿还借款本金187000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截至2017年5月25日欠息为49955.49元)2、判令被告3-8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合同另约定了借款利率、逾期罚息等内容,合同还约定了被告二为共同借款人,被告三、五、七为担保人。另外被告四、六、八还签订了保证人配偶承诺书,承诺愿意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徐婷、陈德超、江乃平、张春杰、刘有芳、张春岩、姚继红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或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被告孟凡松作为借款人,被告徐婷作为借款共有人,被告陈德超、张春杰、张春岩作为担保人与原告连云港东方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9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被告陈德超配偶江乃平作出书面承诺,愿意对其为孟凡松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春杰配偶刘有芳作出书面承诺,愿意对其为孟凡松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春岩配偶姚继红作出书面承诺,愿意对其为孟凡松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10日,原告将贷款188000元转入被告孟凡松的账户。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年利率为12.6%。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部分本金及部分利息。截止2017年5月25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87000元,利息49955.4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配偶承诺书》、借款借据、银行贷款欠息清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东方农商行与被告孟凡松、徐婷、陈德超、张春杰、张春岩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与被告江乃平、刘有芳、姚继红签订的保证人配偶承诺书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孟凡松发放贷款后,被告孟凡松、徐婷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德超、江乃平、张春杰、刘有芳、张春岩、姚继红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孟凡松、徐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凡松、徐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7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5月25日的利息49955.49元;2017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计算)。二、被告陈德超、江乃平、张春杰、刘有芳、张春岩、姚继红对被告孟凡松、徐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孟凡松、徐婷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陈德超、江乃平、张春杰、刘有芳、张春岩、姚继红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玉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飞飞相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