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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民终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锡林郭勒盟鑫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锡林郭勒盟鑫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民终5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锡林郭勒盟鑫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杭盖路176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旭荣,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春梅,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塞汗区呼伦南路147号。法定代表人:黄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青,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锡林郭勒盟鑫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502民初41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502民初4144号民事裁定,发回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地矿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与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锡商初字59号、锡盟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25民终146号民事案件非基于同一事实。一、本案基本事实:2010年8月6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地矿公司向鑫泰公司购买商砼用于建设大唐锡盟煤矿住宅楼三期2#,6#,7#,32#.33#的建设,并确定以实际供应商砼数量办理结算,供应时间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付款方式为每供到1000立方时地矿公司支付500立方货款,2010年12月15日前支付总商砼款的80%,剩余20%于2011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我司如约开始向地矿公司供应商砼,但地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只支付了部分商砼款。2011年4月24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地矿公司向我司购买商砼用于建设大唐锡盟煤矿住宅楼三期8#,13#,14#的建设,供应时间为2011年4月,付款方式为每浇筑1000立方米结清款,剩余工程主体完工后不足1000立方米的商砼在30日内结清所有商砼款。该合同签订后,我司如约供应商砼,地矿公司支付了部分商砼款。2015年我司提起诉讼是基于双方于2010年8月6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履行情况,而本次诉讼是基于2010年8月6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及2011年4月24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两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二次诉讼非基于同一事实。二、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锡商初字59号民事判决、锡盟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25民终146号民事判决审理的均是双方当事人2010年8月6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的纠纷,而非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综上所述,本案与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锡商初字59号、锡盟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25民终146号民事案件非基于同一事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裁决结果错误。现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支持我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地矿公司辩称,原审法院59号判决书,中院146号判决书在审理中,这两份合同进行了全面审理,这两次诉讼基于的事实一样,应该驳回诉讼。上诉人鑫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地矿公司支付商砼款23739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2011年11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2、地矿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由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5)锡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并且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又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了(2016)内25民终146号民事判决,对案件中的纠纷和争议的焦点已经依法作出了处理。现锡林郭勒盟鑫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同一法律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对内蒙古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再次提起诉讼,重复诉讼,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锡林郭勒盟鑫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61元,予以免收。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情况来看,虽然鑫泰公司前后两次诉求的数额一致,但鑫泰公司前次诉讼请求系基于双方当事人在2010年签订的买卖合同主张地矿公司欠付其货款,而本次诉讼系基于双方2010年至2011年两份合同及据此而产生纠纷的基础事实,故鑫泰公司前后两次诉讼标的并不相同,前后两诉的诉讼请求不能相互替代或涵盖,不属于重复诉讼。鑫泰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502民初414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明明审 判 员  娜日苏代理审判员  程鹏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墨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