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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2行审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准格尔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久泰能源内蒙古有限公司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准格尔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久泰能源内蒙古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622行审35号申请执行人准格尔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新区。法定代表人栗建斌,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贾伟,系该局职工。被申请执行人久泰能源内蒙古有限公司,住所地准格尔旗大路镇。法定代表人刘永成,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准格尔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准)安监管罚(2016)04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准格尔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的(准)安监管罚(2016)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为:警告,并处以人民币叁万伍仟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罚款35000.00元,本院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予以强制执行。另,被申请执行人久泰能源内蒙古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向准格尔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已缴纳全部处罚款,准格尔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递交缴费票据及证明。本院认为,对罚款35000.00元,在审查期间被申请人执行人久泰能源内蒙古有限公司已自动全部履行完毕,所以应终结本次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准格尔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被申请执行人久泰能源内蒙古有限公司罚款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雁英审 判 员  高晓辉代理审判员  高启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