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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铜陵市狮子山区恒久水泥制品厂与王方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狮子山区恒久水泥制品厂,王方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05民初1162号原告:铜陵市狮子山区恒久水泥制品厂,住所地本市铜官区恒威竹木市场。负责人:王素英。委托代理人:黄世亮,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方云,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义安区。委托代理人:方正,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铜陵市狮子山区恒久水泥制品厂与被告王方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原告铜陵市狮子山区恒久水泥制品厂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铜陵市狮子山区恒久水泥制品厂的撤诉请求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铜陵市狮子山区恒久水泥制品厂撤诉。案件受理费617元(已减半),由原告铜陵市狮子山区恒久水泥制品厂负担。审判员  方贝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 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