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3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汤文素与赵依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依勉,汤文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依勉,男,汉族,1967年7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文素,女,汉族,1931年8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蜀川,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将军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903641896N。负责人:肖仕奇,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平,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赵依勉因与被上诉人汤文素、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4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依勉、被上诉人汤文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蜀川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依勉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4214号民事判决。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当日,被上诉人前往合川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结果为软组织损伤,次日上诉人前往医院探望时,被告知被上诉人已经出院。而在2016年4月2日被上诉人再次住院,诊断为腰1椎压缩性骨折、骨质疏松症、原发性高血压等,这些病症不应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其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汤文素辩称,被上诉人前后两次住院均是因为腰部伤害,第一次住院进行粗略检查后由于没能查出骨折,故被上诉人回家休息。后来病情加重,所以被上诉人第二次入院进行详细检查,才被诊断出腰部骨折,以上事实完全符合常理,被上诉人的损害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所以上诉人也应承担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同时,一审法院已组织双方充分举证、质证,程序合法正当。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请求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退还已经获得的该公司的赔款。汤文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873.98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1773.98元(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待鉴定后另行计算),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3月31日上午,赵依勉驾驶车牌号为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津沱路从东津沱净水寺方向往东津沱车站方向行驶,当日10时5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重庆市××××号时,由于驾驶人赵依勉忽视行车安全且未按规定避让行人,车辆与此处横过公路的行人汤文素发生接触,至汤文素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21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赵依勉驾车时忽视行车安全且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以及《中华人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行人汤文素没有违法行为。故当事人赵依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汤文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门诊观察治疗,产生医疗费454.12元,此款由被告赵依勉垫付。原告于2016年4月2日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1椎压缩性骨折;2、骨质疏松症;3、右股骨头置换术后;4、胆囊切除术后;5、原发性高血压。住院9天,产生医疗费29722.28元。期间,原告支付护工护理费1350元。2016年10月26日,原告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汤文素的伤残程度为X(+)级;2、被鉴定人汤文素的后期医疗费约为人民币3000元;3、被鉴定人汤文素的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4、被鉴定人汤文素不需要护理依赖。为此,产生鉴定费2802元。另查明,被告赵依勉驾驶的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赵依勉,该肇事车在被告人保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赵依勉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且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公安交巡警部门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赵依勉承担全部责任、汤文素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由于肇事车辆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由被告人保合川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由被告赵依勉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产生医疗费30176.4元,均有票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9天,并由合川区人民医院护工护理,其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1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50元/天/人×9天×1人=135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护理时限为90天,扣减住院的9天,出院后的护理天数为81天,出院后的护理费100元/天/人×81天×1人=8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汤文素于1931年8月2日出生,现居住在重庆市×××区城区,司法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3619.5元(27239元/年×5年×10%)。5、后续治疗费,原告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2802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必然会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无过错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8、交通费,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情主张300元。9、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4500元过高,一审法院确认500元。综上所述,原告汤文素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30176.4元、护理费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13619.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62297.9元。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汤文素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30176.4元、护理费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13619.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6229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25869.5元,合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赔偿原告汤文素35869.5元,余下的26428.4元,由被告赵依勉赔偿(应扣除被告赵依勉垫付的医疗费454.12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赵依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给原告汤文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汤文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赵依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腰椎压缩性骨折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3月31日,被上诉人先后于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2日去合川区人民医院就诊,前后两次就诊相隔一日,诊断均为腰部伤害,第二次确诊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在上诉人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的腰椎压缩性骨折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用于治疗骨质疏松症、原发性高血压等疾病的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的问题。上诉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在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合理性提出了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了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上诉人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多次通知缴费,却未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即终止了该项鉴定。由于上诉人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医疗费不合理,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赵依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陈 娟代理审判员 陈义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冬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