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洪伟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达,刘洪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3刑初490号自诉人常达,男,194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人刘洪伟,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自诉人常达以被告人刘洪伟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洪伟已全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自诉人常达于当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常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常达撤诉。本裁定自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金永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博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