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6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周武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武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6刑初73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武军,男,1997年3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汝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汝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狄海军,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人周武军故意伤害一��,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2、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人周武军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钢、王小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武军及其辩护人狄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04月29日晚,被告人周武军在汝阳县城关镇地税局对面报刊亭前麻辣烫摊位处,因故与高某2、郭某等人发生矛盾,后引起双方打架,周武军从麻辣烫摊位上拿了一把水果刀将高某2和郭某捅伤。经鉴定,高某2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郭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周武军的供述、被害人高某2等���的陈述、证人刘某1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现场照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武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周武军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但本案起因是双方互殴,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04月29日晚,被告人周武军在汝阳县城关镇地税局对面报刊亭前麻辣烫摊位处,因故与高某2、郭某等人发生矛盾,后引起双方打架,周武军从麻辣烫摊位上拿了一把水果刀将高某2和郭某捅伤。经鉴定,高某2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郭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周武军的供述:证实今年四月底的一天,我和袁某等几个朋友一块喝酒喝到22时许,我骑着电动车带着刘某1、袁某及其女朋友回家,到新大桥上时几名骑着摩托车的男子从我身边过去,其中一名男子对着我们骂了几句,袁某便对骂,骂了几句后对方便加大了油门离开了。后我们到刘伶广场北边报刊亭前吃麻辣烫,在新大桥上和我们对骂的六、七个男子也到报刊亭,袁某问我:“你敢不敢打?”我回答说:“只要你敢我就敢上,”袁某对着对方的六、七名男子骂,对方听到后便跑过来朝袁某打,我赶忙上前拉架,对方的三、四名男子开始对着我动手,我被打了几拳后,还手朝着对方的几名男子打,后感觉我自己吃了亏,便往一边跑,我看对方都朝袁某打,我便再次拉架,因为对方人太多拉不开架,我跑到旁边的一个麻辣烫摊位上拿起了一把水果刀本想着吓唬他们,我指着他们说:“都别动,你们在动一下试试,”对方停止了对袁某的殴打,扭身朝着我扑了过来,对方的一名男子从我背后踹了一脚,又从背后搂着我,正前方一名男子上前夺我手中的水果刀,我便胡乱挥舞,扎在他的身上,不知道具体扎在啥部位,对方男子尖叫了一声,我便再次上前用手中的水果刀朝着他的背上捅了一刀,这名男子便倒地了。后顺手把刀扔到刘伶广场的草坪里。2、被害人高某2的陈述:证实我和郭某、高某1及其女朋友去刘伶广场吃麻辣烫,过来两男两女到我们跟前,有个不认识的男生对着我就开始骂,我看这个男生是刚才在建设路天桥那里我骑车超过的对方。高某1和郭某看见赶紧过来把我往边上拉,对方那个男孩上前用手朝我脸上打了一拳,我揪着对方的衣服领子推了他一下,后来我被对方打翻在了地上,起来时看见对方有个���孩拿了一把水果刀,我和郭某、高某1就赶紧往刘伶广场跑,那男孩在后面追,对我后背戳了一刀,又朝我左耳朵后面划了两三刀,接下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3、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29日晚22时30分许,我和高某2、高某1、张某在汝阳县刘玲广场报刊亭旁边站着说话,过来两男两女,其中一名穿黑色短袖的男子对着我们说“你们几个想咋着来”,高某2说“什么想咋着来”,这名男子说“你们几个敢在天桥那里超我的车”,说着直接上前抓着高某2的衣领,我和高某1看到后赶忙上前拉架,这名男子掐着高某2的脖子,我们双方便扭打在了一起,后双方都停手对骂了起来。骂了几句后对方穿黑色短袖的男子到隔壁麻辣烫摊位拿了一把水果刀朝我身边走来,我被一名穿白色短袖的男子踹翻在地,穿黑色短袖的男子拿起水果刀照我胸口捅了过来,我赶��用左臂挡在了胸前,刀捅在了我的左臂上,后黑衣男子转身追上高某2朝着他的腰上和脖子上捅了两刀,高某2便倒地了,对方两男两女朝着高某2身上拳打脚踢,我上前将高某2拉起来后朝着刘伶广场逃跑,跑到龙运大酒店门口时,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就到了。4、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我男朋友(周武军)骑着电动车带着我到汝阳县新大桥上时,遇到了六个人骑了三辆电动车在我们前面,我们一直在他们后面跟着。到刘伶路报刊亭附近的麻辣烫摊边上,我男朋友的伙计和他们在吵架,对方有个男生先用手掐着我男朋友的脖子,我男朋友挣开了。对方有个人不停骂,朝我男朋友脸上打了一拳。对方两个人打我男朋友,我男朋友没有还手的余地,他就跑到旁边麻辣烫摊上拿了一把切馍刀想过来吓吓对方的人,这时对方有个男子走到我男朋友跟前说:“你给我戳���试试。”他就朝对方那个人的身后戳了一下,又朝那名男生身上划了一下,又过来一名男生朝我男朋友身上打了一拳,又用脚蹬,我男朋友拿着刀朝他胳膊上划了一下。5、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9日晚上,一个骑摩托车的人在汝阳县城关镇刘伶广场报刊亭吃麻辣烫的地方,拿麻辣烫摊位上的刀将郭某、高某2桶伤。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在刘伶广场报刊亭旁边的麻辣烫摊上,一位穿黑色短袖的男子从旁边的麻辣烫摊位上拿了一把水果刀朝高某2颈部和腰部各捅了一刀,后转身朝郭某左胳膊上划了一刀。7、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9日22时许,刘伶广场有人打架用的刀是我麻辣烫摊上的刀。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高某2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郭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10、犯罪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为汝阳县城关镇刘伶路刘伶广场北边。11、辨认笔录:证实高某2、郭某辨认出案发当晚捅伤自己的人为周武军。12、汝阳县公安局出具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武军于2016年12月2日19时在汝阳县浪海网吧被当场抓获。13、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案发时周武军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武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武军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起因是双方互殴,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予以采纳,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武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周武军的刑期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任占柱审 判 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王新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