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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罗利文赵乾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利文,赵乾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刑初32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利文,男,1997年10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现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被告人赵乾鑫,男,1996年6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现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公诉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利文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乾鑫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利文、赵乾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罗利文盗窃的犯罪事实:1、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罗利文伙同罗某、石某等人在重庆市江津区杜市镇中心街小区,将颜某、刘某停放在此的价值分别为1716元和1040元的摩托车二辆盗走。2、2015年4月4日,被告人罗利文伙同罗某等人在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西炮台25号坝子,将闫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1798号的摩托车一辆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利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颜某妻子黄某、刘某、闫某的陈述,同案人罗某、石某的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罗利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二、被告人罗利文、赵乾鑫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2015年2月26日19时30分许,陈宗建因怀疑居住在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易安居小区的杨某说其坏话,心中不满,遂邀约被告人罗利文和王健威、罗江平、罗健强(均已判刑)等人来到杨某家门口,陈宗建等人与杨某发生争执,后被在杨某家玩耍的其朋友张某劝阻。为此,陈宗建等人又与张某发生争执,张某从杨某家中拿了一把水果刀站在杨某家门口不让陈宗建等人进屋,后陈宗建等人退回小区坝子,张某随即也到小区坝子继续劝说,陈宗建等人不服,陈宗建遂让罗利文回家拿工具,随后罗利文和罗健强回家途中遇到被告人赵乾鑫,便邀约其一起到罗利文家中拿来砍刀、钢管等工具来到易安居小区坝子。在陈宗建的示意下,罗健强持砍刀,被告人罗利文持钢管与赵乾鑫等人共同追打张某,致张某左足多处受伤。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赵乾鑫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罗利文、赵乾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同案人陈宗建、罗健强、罗江平、王健威等人的供述,证人杨某、李某、何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医院病历,鉴定意见,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罗利文、赵乾鑫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利文、赵乾鑫因其朋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受邀约准备殴打他人,在受到被害人的劝阻后,持械随意殴打受害人,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罗利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利文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乾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利文、赵乾鑫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利文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罗利文给失主颜某、刘某、闫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退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利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26天,即被告人罗利文的刑期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乾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责令被告人罗利文退赔被害人颜某、刘某、闫某相应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