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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3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建与陈国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陈国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3308号原告:李建,男,汉族,1990年12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陈国池,男,汉族,1954年9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李建与被告陈国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池经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文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修车费68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4日9时3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CU20Q8号轿车正常行驶在景山隧道内。被告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追尾案外人蔡洁娟驾驶的浙C×××××号轿车,后浙C×××××号轿车又追尾原告驾驶的轿车,遂原告车辆最终追尾案外人邹文才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造成了浙C×××××号小型轿车头部、浙C×××××号、原告驾驶的浙C×××××号轿车车头车尾以及浙C×××××号小型轿车尾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交由温州市瓯海梧田超凡汽车修理厂维修,维修后由温州市瓯海梧田超凡汽车修理厂开具金额为6850元的维修费增值税发票。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车辆维修费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国池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赔偿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6850元的财产损失,现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并由其在交通事故责任书上签字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车辆维修费685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车辆维修费6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国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 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伊闻附录一:原告李建提供的证据目录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信息;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0586321-0586322号);证据3: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各一份。附录二: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