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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行赔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才宝与定兴县人民政府、定兴县交通运输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他(交通)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才宝,定兴县人民政府,定兴县交通运输局,定兴县高里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6行赔初2号原告张才宝,男,汉族,1943年12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委托代理人高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羽飞,男,汉族,1976年12月8日,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系原告儿子。被告定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通兴东路120号,组织机构代码:00081249-8.法定代表人韩朝红,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韩志革,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荣雪,该政府法制办科长。被告定兴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定兴县华建路2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6260008128501.法定代表人刘兴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力,该局法律顾问。被告定兴县高里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高里乡古桑村,组织机构代码:00081305-2.法定代表人杜然,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李来,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才宝不服被告定兴县人民政府、定兴县交通局、定兴县高里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才宝诉称,原告系定兴县高里乡东高里村南街755号宅基地使用权人。原告在该宅基地上有房屋五间,房前屋后均有苗圃花木若干,在此生活居住并以此作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2006年,建设张石高速公路定易引线需要占用原告宅基地。2007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定兴县政府为此设立的临时机构定兴县张石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与定兴县交通局、高里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用挖掘机在原告唯一出入门口挖3.9米深、4.88米宽、13.59米长的大坑,同时对原告采取断水、断电等措施。2008年2月10日,上述被告工作人员多次在深更半夜对原告房屋的门窗玻璃发射土炮,进行打砸等。2008年10月21日,原告上述房屋被上述被告强拆,宅基地被占用,房前屋后的苗圃林木被毁损,至今未给原告进行补偿,为此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2013年1月12日下午五点,原告老伴在被告强拆的房屋里面活活冻死。为此,原告及其家人遭受巨大的精神压力。在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与原提交的起诉状相比发生变动,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453930元;房屋以及附属设施损失未确定,待评估后确认具体数额;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才宝在定兴县高里乡东高里村有宅基地并建房居住。2008年,经国土资源部批准征收保定市部分区县集体土地作为张石高速公路涞水至曲阳工程及服务设施用地,原告张才宝宅基位于征收范围。2008年10月21日,原告张才宝房屋被强制拆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中,原告张才宝房屋于2008年10月21日被强制拆除,于2017年1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才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晏燕代理审判员  周兴旺代理审判员  宋晓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南佳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