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再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52宜兴市太湖稀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德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宜兴市太湖稀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宜兴市德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民再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宜兴市太湖稀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棠下村。法定代表人:陆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师伟,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恩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兴市德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经济开发区融达汽车城。法定代表人:许新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瀚,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撰,汇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宜兴市太湖稀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宜兴市德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森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商终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苏民申197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太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师伟,被申请人德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瀚、刘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借款的经手人为吴益群和俞某。虽然吴益群在一审中以证人身份出庭,但其关于借款经过的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且吴益群与德森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吴益群的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不足采信。而俞某因客观原因无法参与一审庭审,二审法院亦未听取其证言,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二)吴益群系德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顺林的女婿,吴益群所持名片亦载明其系德森公司总经理,德森公司会计亦证明吴益群系公司总经理,故吴益群曾系德森公司高管,对外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且涉案2011年9月15日借款发生前,吴益群曾两次持盖好德森公司印章的借条向太湖公司借款,双方在借贷过程中已经形成由吴益群书写借条、并在借款人处签名且加盖德森公司印章。故太湖公司无法通过肉眼辨识吴益群在涉案2011年9月15日借条上加盖的印章与德森公司的真实印章不相一致,太湖公司已将300万元款项实际交付德森公司,且对该借款系主观善意。无论涉案借条的印章与德森公司的真实印章是否一致,均不影响太湖公司与德森公司之间已经形成的借贷关系。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太湖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德森公司辩称,其与太湖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合意,涉案借条上德森公司印章系吴益群伪造。吴益群并未取得德森公司有关借款的授权,吴益群向太湖公司的借款行为不对德森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相关款项进入德森公司账户后亦被吴益群转出用于其他经营,德森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太湖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太湖公司向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德森公司立即返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1年9月15日,太湖公司汇给德森公司开立在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金属城支行账户300万元。后其中270万元遂即被转入宜兴市茂程物资有限公司帐户。同日,吴益群出具给太湖公司《借条》1张,载明:“今借宜兴市太湖稀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借期六个月,月息两分,到期归还”,落款为“借款人:吴益群,2011.9.15”。借条上加盖了“宜兴市德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吴益群、张丽平于200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张丽平系张顺林女儿,吴益群系张顺林女婿。德森公司于2006年3月2日登记设立,股东张顺林、吴益群,张顺林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益群任公司监事。2009年12月8日,吴益群将其持有德森公司的股权666万元中的333万元转让给了张丽平、333万元转让给了张丽静,吴益群不再是德森公司股东,也不再任公司监事。2011年11月30日,张丽平将其持有德森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张丽静。2012年9月8日,张顺林、张丽静将其持有德森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江苏明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许新跃。2013年夏,吴益群、张丽平离婚。太湖公司所持有借条上加盖的德森公司的公章系吴益群私刻。2014年5月17日,宜兴市公安局对吴益群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案决定立案,并对吴益群依法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吴益群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原系张顺林的女婿,2011年9月15日,其向俞某借款300万元,俞某要求接收帐户必须为农商行对公帐户,其便将德森公司的帐户提供给俞某,后300万元便打入了德森公司帐户。一开始出具的借条是以其个人名义所写,未加盖公章。后因其没有还款,对方要求重写借条,为了给对方交待,其便私刻了德森公司公章,于2013年5、6月份左右重新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私刻的公章。办理帐户转帐的具体情况是:其因介绍客户到德森公司购买汽车,在陪同付款时知道了德森公司网银U盘放在财务室办公室抽屉内,抽屉钥匙放在茶叶筒内。其拿钥匙开抽屉将网银拿出来后到外面办理了270万元的转帐,剩余的30万元是偿还德森公司的购车款。德森公司在月底查帐时发现该情况后向其询问,其称有笔款项要转给钢材公司,因钢材公司没有帐户,借德森公司帐户用用。一审中,德森公司称太湖公司所持有借条的文字书写时间及公章加盖时间并非借款当时形成,而是在2013年春节之后书写并加盖的,并要求对文字书写时间及公章加盖时间进行鉴定。太湖公司承认2011年9月15日汇款后,吴益群出具给其的借条上没有加盖德森公司公章,其随即要求吴益群补盖公章,吴益群于2011年底前才将盖好公章的借条交给其。一审法院认为,吴益群的借款行为不对德森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应当由吴益群个人承担,德森公司不属于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太湖公司向德森公司主张合同权利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作出(2014)宜商初字第0406号民事判决:驳回太湖公司对德森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940元,由太湖公司负担。太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德森公司向太湖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德森公司承担。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2年1月4日,宜兴市江云稀有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陆建平)向德森公司汇款200万元,电子交易回单上载明用途为往来款。2012年1月19日,江云公司向德森公司汇款400万元、向张顺林汇款250万元、太湖公司向张顺林汇款50万元,电子交易回单上均载明用途为借款。该三笔借款,张顺林是直接参与,且借款的时候张顺林将房产证交付给陆建平作为抵押;该三笔借款张顺林和德森公司已经于2012年3月底和4月全部还清,还清借款后,陆建平已将抵押的房产证交还给张顺林。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德森公司为吴益群缴纳个人所得税。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江苏省沪宜公路宜漕收费站为吴益群缴纳社保。吴益群在宜兴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关于本案借款的事实供述为:其向俞某借款300万元,按照俞某的要求写了借条,当时只签了吴益群的名字。过了两天,俞某要求加盖德森公司的公章,为了给对方交代,其就私刻了德森公司公章。后来,其在德森公司办公室的时候,俞某给其打电话,要其盖章,其就把私刻的章带下去,在停靠在德森公司楼下的俞某的车上在借条上加盖其私刻的印章。其在德森公司不担任职务。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条形成之初,借款人处只有吴益群个人的签名,且整个借条中未出现德森公司的名字,吴益群并未在德森公司担任高管,故吴益群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事后借条加盖了德森公司的印章,但该印章已被证明是吴益群私刻,吴益群个人也表示是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故目前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时吴益群是以德森公司名义与太湖公司借款,吴益群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太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作出(2015)锡商终字第0009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40元,由太湖公司负担。本院经再审审理,对一、二审判决已经审理查明的有关吴益群向太湖公司出具借条并加盖德森公司印章、太湖公司与德森公司之间300万元款项交付、吴益群与德森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顺林之间的关系等事实予以确认。再审审理中,为证明吴益群在德森公司的具体职务及涉案借款发生的具体过程,太湖公司申请证人俞某(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招商新村137号302室)、许建彪(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芳桥镇扶风村大家桥31号)出庭作证。俞某述称:其系宜兴农村商业银行信贷员,于2007年左右与吴益群认识,知道德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顺林与吴益群之间系翁婿关系,二人共同经营德森公司;经俞某介绍,太湖公司方才借款给德森公司,俞某系经办人;在涉案借条上补盖德森公司印章是俞某应吴益群的通知而去办理的,具体办理地点在吴益群的德森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当时是吴益群喊办公室的一个工作人员过来盖章的。许建彪述称:其系太湖公司会计,宜兴农村商业银行的对公账户需要单位老板的优盾和会计的优盾一起配合使用方能把钱转出去;许建彪2012年5月受陆建平指派去德森公司找吴益群买车,当时吴益群就坐在总经理办公室内,德森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称其为吴总。德森公司经质证,对以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德森公司称涉案借款发生时,吴益群并非公司股东,在公司亦无职务,未参与公司经营。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观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赋予其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本案中,首先,关于吴益群的身份问题。吴益群曾系德森公司股东,且系德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顺林的女婿。在2011年9月15日涉案借款行为发生时,吴益群虽已再不是德森公司股东,但其妻子张丽平仍是德森公司股东。且俞某、许建彪等出庭证人证言可与德森公司在涉案借款发生时为吴益群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事实相印证,足以证明吴益群仍实际参与德森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因此,以上诸多因素足以使得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吴益群可以代表德森公司对外作出民事行为。其次,关于涉案借款的形成方式问题。吴益群向太湖公司出具借条时虽未及时加盖德森公司印章,但太湖公司系将出借款300万元直接汇入德森公司银行账户,并要求吴益群补盖德森公司印章,故应当认定太湖公司认定的借款人仅系德森公司,而非吴益群个人。太湖公司亦尽到了将出借款直接交付借款人的注意义务。吴益群虽称涉案借条上加盖的德森公司印章系其私刻,但太湖公司并无直接辨别印章真伪的能力,且基于吴益群的具体身份特征、在德森公司办公室加盖印章等具体因素,吴益群在客观上具有代表德森公司借款的正常行为特征,太湖公司亦无理由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产生怀疑。因此,太湖公司在出借款项时并无过错,其有理由相信吴益群有权代表德森公司作出借款行为。无论涉案借条上德森公司的印章真伪,均不影响德森公司依法承担借款人的还款责任。综上,吴益群向太湖公司借款的行为对德森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德森公司应当向太湖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对太湖公司关于德森公司系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再审请求,予以支持。德森公司关于涉案借条上加盖的印章系吴益群伪造、吴益群系实际借款人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关于吴益群的借款不对德森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商终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及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商初字第0406号民事判决;二、宜兴市德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宜兴市太湖稀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自2011年9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的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9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40元,均由宜兴市德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祥审 判 员 陈 强代理审判员 杜三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