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卫春、仇红美与淮安城置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春,仇红美,淮安城置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898号原告:王卫春,男,汉族,1977年1月1日出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仇红美,女,汉族,1976年1月25日出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122930-3,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教园区明远东路8-51号。法定代表人:彭庆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建飞,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卫春、仇红美与被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置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春、仇红美,被告城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建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春、仇红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0076元(以41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之后,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为30076元,之后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至房屋符合办证条件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购买被告建设的城置公园龙湾小区7号楼4单元1407室商品房,价款为412000元,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关于产权登记,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交房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取得权属证书之日起,出卖人按已付房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所购房屋于2014年6月30日交付,因被告未能提交资料备案,致原告至今未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城置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在之前起诉过,双方在开发区法院调解下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元,该案已结案,原告属于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卫春、仇红美与被告城置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城置龙湾小区7幢4单元1407室房屋,价款412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关于产权登记,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取得权属证书之日起,出卖人按已付房款金额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全部购房款412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所购房屋,但被告未能在交房后90日内办理资料备案,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王卫春、仇红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城置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后城置公司承诺最迟2015年5月底具备办证条件,王卫春、仇红美同意由城置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元,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淮开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1500元。另,涉案房屋于2016年10月25日取得竣工备案证明。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2015年起诉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时间段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经法院调解后,被告仍未按承诺履行协助办证义务。另,被告陈述涉案房屋已于2016年10月25日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目前正在提交资料备案,暂不符合办证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交付购房款,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协助办证义务,涉案房屋于2016年10月25日符合约定的交房条件,被告应当在涉案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被告未能按约提交备案手续,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被告应依约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计算,对自2017年1月25日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止,逾期办证违约金为3090元,之后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房屋符合办证条件之日止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本案系重复主张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明确承诺2015年5月底涉案房屋能够符合办证条件,原告同意调解,现被告未能履行承诺,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明确放弃主张之后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之后的违约金并非重复主张,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卫春、仇红美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为3090元,之后以412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标准顺延计算至房屋符合办证条件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卫春、仇红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276元,由被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邵爱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呼芮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