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姚永立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永立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永立,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建始县,住恩施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思施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永立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永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被告人姚永立因涉嫌非法经营烟草在其位于湖北省恩施市欧逸佳苑9栋401室的住处被恩施市烟草专卖局查获,现场查获11个品种341.3条香烟,其中玉溪香烟(软)20.9条、芙蓉王香烟(硬)193.2条、芙蓉王香烟(蔚蓝星空)3.9条、中华香烟(软)19.9条、中华香烟(硬)8.7条、利群香烟(新版)50.9条、白沙香烟(和天下)30条、黄鹤楼香烟(软蓝)条、黄鹤楼香烟(软珍品)3.9条、黄鹤楼香烟(硬珍品)0.7条、黄鹤楼香烟(1916)4.2条。经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上述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经湖北省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品价格认定委员会认定,该批卷烟零售价值共计人民币100909.46元。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姚永立主动到恩施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永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案件移送函、抽样物品清单、涉案物品出库及入库清单、湖北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证人帧某、蒋某、李某、向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姚永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永立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非法经营的假烟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永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法没收被告人姚永立非法经营的假烟341.3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红 兵审判员 吴红审判员李中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 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