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赵卫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卫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刑初7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卫军,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兴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陕西省兴平市。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卫军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灿等��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赵卫军采取人体藏匿毒品方式,携带毒品从云南省西双版纳乘坐飞机到武汉天河机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在公安人员的监督下,被告人赵卫军从体内排出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365.36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抓获及破案经过;2.物证及照片;3.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材料;4.毒品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证人舒适等人的证言;6.光盘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赵卫军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卫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65.3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卫军当庭辩称其不明知运输的物品是毒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赵卫军为获取高额报酬,受他人指使,以人体藏匿毒品方式,将用避孕套包装的“毒蛋”塞、吞入体内,并按照他人指示的路线、交通工具到达云南西双版纳。同日13时40分,赵卫军乘坐CZ6176航班从云南西双版纳至武汉天河机场。18时20分,其到达武汉天河机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赵卫军在公安机关排出大的“毒蛋”3枚,小的“毒蛋”80枚。经称量,赵卫军携带的用避孕套包装的红色、绿色片剂共重365.36克。经鉴定,上述“毒蛋”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抓获经过》,证明案��线索来源、破获本案和抓获被告人赵卫军以及在公安民警监督下,其从体内排出毒品的事实经过。2.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赵卫军的年龄及身份情况。3.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6年12月21日10时02分至11时许,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赵卫军处搜缴并扣押用安全套包装红色、绿色圆形片剂的大“毒蛋”3枚,小“毒蛋”80枚及手机二部。4.公安机关出具的《称量笔录》,证明其提取的红、绿色片剂净重365.36克:(1)红、绿色片剂,提取重量47.09克;(2)红、绿色片剂,提取重量46.48克;(3)红、绿色片剂,提取重量46.96克;(4)红、绿色片剂,提取重量16.84克;(5)红、绿色片剂,提取重量16.71克;(6)红、绿色片剂,提取重量16.14克;(7)红、绿色片剂,提取重���16.78克;(8)红、绿色片剂,提取重量16.49克;(9)红、绿色片剂,提取重量17.88克;(10)红、绿色片剂,提取重量16.91克;(11)红、绿色片剂,提取重量34.94克;(12)红、绿色片剂,提取重量35.6克;(13)红、绿色片剂,提取重量36.54克。5.公安机关出具的《取样笔录》,证明从称量1里提取3颗片剂进行成分鉴定,重0.28克,编号1;从称量2里提取3颗片剂进行成分鉴定,重0.29克,编号2;从称量3里提取3颗片剂进行成分鉴定,重0.30克,编号3;从称量4里提取3颗片剂进行成分鉴定,重0.28克,编号4;从称量5里提取3颗片剂进行成分鉴定,重0.26克,编号5;从称量6里提取3颗片剂进行成分鉴定,重0.26克,编号6;从称量7里提取3颗片剂进行成分鉴定,重0.28克,编号7;从称量8里提取3颗片剂进行成分鉴定,重0.29克,编号8;从称量9里提取3颗片剂进行成分鉴定,重0.31克,编号9;从称量10里提取3颗片剂进行成分鉴定,重0.30克,编号10;从称量11里提取3颗片剂进行成分鉴定,重0.31克,编号11;从称量12里提取3颗片剂进行成分鉴定,重0.30克,编号12;从称量13里提取3颗片剂进行成分鉴定,重0.31克,编号13。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称量、取样告知书》,证明对所查获的毒品疑似物进行了扣押、称量、取样,编号1-13共重365.36克。上述内容已告知被告人赵卫军,其对称量结果无异议。7.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7〕第JD007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所送编号为1、2、3、4、5、6、7、8、9、10、11、12、13的检材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本案毒品已全部移交武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保管。鉴定意见书已告知被告人赵卫军。8.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卫军处提取的登机牌,证明其于2016年12月20日13时40分,乘坐CZ6176航班从云南西双版纳至武汉。9.被告人赵卫军的供述:2016年初,有一个30岁左右的小伙子,自称是河南人,来到我做体力活的西安市劳务市场。他告诉我运输一种名贵药材来钱很快,我当时就把电话号码留给了他。过了两三天,那个小伙子就给我打电话(电话忘记了,因为他经常换电话),让我一个人去昆明运输名贵药材。他给我买了从西安到昆明的火车票,并且给了我350元的路费、伙食费。我到昆明后,他给我打电话让我买去景洪的大巴车票。我到景洪后住了一晚上,他又打电话让我去勐海。到了勐海,他又打电话给我让我去打洛。到了打洛,他又让一个本地人将我带到缅甸一家康龙宾馆。我住下后凌晨2点,有两个三四十岁的男的来了,带着鸡蛋大和大拇指大的东西。我当时问他们这是什么东西,他们说是麻果,我就怀疑是毒品,他们就骗我说是名贵药材。我答应帮他们运输后,他们就开始帮我从肛门塞了3个鸡蛋大的东西,我通过喝水把大拇指大小的东西吞了60个。第二天我按照来的路线返回景洪,然后在西双版纳机场取了机票,这机票是帮我塞东西的人用我的身份证订的。到了武汉天河机场之后,还是那个小伙子让武汉这边的人过来接我,把我带到一家酒店之后,我就把肚子里的东西排出来,然后对方给了我6000元现金。从那儿之后,我就知道了那些人要我帮忙运输的是“毒蛋”,里面装的是毒品。2016年12月15日,还是之前那个小伙子,他打电话联系我,又叫我去缅甸运输“毒蛋”。这次我是和杨某一起去的,杨某也是在西安劳务市场做体力活的。12月16日,我和杨某乘坐西安到昆明的火车,按之前的线路来到打洛,然后我俩步行到了缅甸边境,接着有汽车将我俩送到康龙宾馆。然后我和杨某按照上次的方式塞“毒蛋”和吞“毒蛋”,因为杨某没有塞进去,他们就把他带到别处去了。最后我一个人原路返回。12月20日,我从西双版纳乘坐CZ6176航班于当天18时20分到了武汉天河机场。一到机场我就被警察抓了。之后我就被带到派出所,并从体内排出3个大“毒蛋”,80个小“毒蛋”,并当我面称重了,重365.36克。因为这一次没有成功,钱还没有拿到手。我运输毒品是因为缺钱,运输毒品来钱快。上述供述,有公安机关的审讯视频在案。关于被告人赵卫军辩称“其不明知运输的物品是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赵卫军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报酬,并采用高度隐蔽的体内藏毒方式运输,可以认定其“明知”。且被告人赵卫军到案后供述“我知道帮忙运输的‘毒蛋’里面是毒品”,该供述清晰、稳定。故其���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卫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并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卫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卫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31年12月20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65.36克、手机二部,由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鲜莉审 判 员 胡祥新人民陪审员 叶 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