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236朱建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刑初2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建生,男,1962年9月10日生,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农民,住启东市。曾因盗窃,先后于1998年1月、2003年3月、2006年2月被南通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分别劳动教养一年、一年六个月、一年;曾因侵犯他人隐私,于2013年8月20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91年4月、2001年7月、2015年1月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建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建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朱建生至启东市寅阳镇寅中村二十九组32号朱某租住地,推门入室,在放于桌上的包内,窃得2张身份证、2张银行卡及插在门锁上的1条钥匙。2.2017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朱建生至启东市寅阳镇寅中村二十组15号候某租住地,推门入室,在卧室五斗橱抽屉内,窃得一只蓝包小包及小包内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朱建生于2017年4月12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扣押的款物已发还相关被害人。审理中,被告人朱建生退赔剩余赃款人民币11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建生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朱亚琴、俞静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朱某、候某的陈述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朱建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建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建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建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建生退赔剩余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建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预缴三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先行羁押的8日已折抵刑期。未缴纳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人朱建生退赔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170元,发还被害人候维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