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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3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伯生与刁建峰、泰兴市永兴驾驶员培训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伯生,刁建峰,泰兴市永兴驾驶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3726号原告:赵伯生,男,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特别授权),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建峰,男,汉族,住泰兴市。被告:泰兴市永兴驾驶员培训中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负责人:钱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琴(特别授权),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伯生与被告刁建峰、泰兴市永兴驾驶员培训中心(以下简称永兴培训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伯生的诉讼代理人顾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兴培训中心、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刁建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伯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66514.08元(其他损失待治疗终结以及司法鉴定后再一并主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刁建峰驾驶苏MJX**学小型普通轿车沿横黄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横黄线3KM+700米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赵伯生发生碰撞,致原告赵伯生受伤,自行车受损。2016年3月20日,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第031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刁建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伯生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了医疗费71000元。另查,刁建峰驾驶的苏MJ7**学小型普通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泰兴市永兴驾驶员培训中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5359.93元。被告永兴培训中心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苏MJX**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据相关保险条款,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进行赔付。根据保险合同,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3日18时40分左右,刁建峰驾驶苏MJX**学小型轿车沿横黄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横黄线3KM+700M时,与由北向南驾驶自行车的赵伯生发生碰撞,致赵伯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同年3月20日,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刁建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伯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次日又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及植骨术”。2016年7月20日,再次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胫骨髓内钉固定术后动力化及骨髓移植术”。同年11月27日,又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期间,原告门诊检查及住院共花去医疗费合计137130.95元,其中刁建峰支付在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10771.02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理赔71000元。另查明,苏MJX**学小型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泰兴市永兴驾驶员培训中心,刁建峰为该中心的教练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赵伯生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原告本次仅主张其自行支出的未得到理赔的医疗费55359.93元,有相关医疗文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责任分摊。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71000元,故本次原告主张的55359.9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又因刁建峰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被告永兴培训中心、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赵伯生医疗费55359.9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为285元,由被告永兴培训中心元(此款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宋炳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薇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饿,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