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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4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赵磊与北京物美超市有限公司密云果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密云果园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4487号原告:赵磊,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密云果园店,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果园西里(商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种晓兵。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英,女,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密云果园店客服经理。原告赵磊与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密云果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密云果园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密云果园店退款4.5元并赔偿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密云果园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3日,赵磊在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密云果园店购买溜溜60g清梅1袋,发现该商品没有生产日期,属于不合格商品。经与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密云果园店协商赔偿无果,故诉至法院。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密云果园店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赵磊在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密云果园店购买溜溜60g清梅1袋,售价4.5元。该产品标签印有“生产日期:详见包装背面喷码”字样,但在该包装背面没有任何标志。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实物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磊从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密云果园店购买食品,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密云果园店出具购物小票,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密云果园店应当向赵磊提供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现赵磊购买的涉案食品未标注生产日期,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法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密云果园店出售的食品,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标签瑕疵,故本院对赵磊要求退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密云果园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密云果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赵磊货款四元五角,同时原告赵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密云果园店涉案食品,如不能退还则按价折抵;二、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密云果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赵磊一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密云果园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瑞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艳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