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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执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永宁县人民法院与田亮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宁县人民法院,田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1执254号申请执行人永宁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魏凯军,系该院院长。被执行人田亮,男,1997年6月15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本院在办理永宁县人民法院与田亮盗窃一案中,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21刑初93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田亮的父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田亮向申请执行人永宁县人民法院支付罚金3万元,但被执行人田亮至今未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田亮一直和父母共同生活。2016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正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服刑,经查询后未发现被执行人田亮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咸晓东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