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5执3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广东省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裕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省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裕丰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5执3863号申请执行人:广东省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天润路445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273536。法定代表人:宗永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峰,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萍萍,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裕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市鱼路180号,组织机构代码61872000-X。法定代表人:林广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凤萍,女,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广州市番禺裕丰钢铁有限公司职员。关于广东省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裕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5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立即向广东省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3661.62元及利息的义务。本案执行费255元由广州市番禺裕丰钢铁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裕丰钢铁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裕丰钢铁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向本院申报了财产情况,并提出其主要财产已抵押给其他债权人,且已被其他法院另案查封,无财产可供本院执行。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发现除已被抵押给其他债权人,及已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另案查封的财产外,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裕丰钢铁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做轮候查封,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由上述法院在处理完毕被执行人财产后依法进行分配,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广东省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措施,并确认被执行人除已抵押给其他债权人,被其他法院另案查封的财产外,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5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5执386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志东审判员 郑伟军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月××日书记员 李楚泽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