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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2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忠仁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2刑初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忠仁,男,1973年2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现住天津市静海区。2017年1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5月10日被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忠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锡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忠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3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王忠仁驾驶冀J×××××号五菱小型客车沿青县马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大线杨官店宏程公司前处时,与正在路边修理摩托车的陈玉和相撞,造成陈玉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忠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忠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忠仁的供述;证人陈某、张某、沈某、郝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忠仁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忠仁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忠仁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忠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忠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琳 更多数据: